清末法制改革,仿效西方大陆法系,实行以法典、法规为主要形式的法律体例,并制定各项法典、法规。民国初年,在立法上沿袭清末法制改革所开创的新体例。《律师暂行章程》的制定以及与律师制度相关的其他各项法律、法规的拟议,在律师制度的立法建制方面,为民国司法体制中律师活动以成文法典、法规为依据的基本风格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在具体的制度方面,以《律师暂行章程》为代表的民国早期律师制度也体现了对大陆法系的仿效。英国律师制度与欧洲大陆各国律师制度之间存在重大差别。在英国,不仅律师被区分为辩护律师与事务律师两大类,与其他国家不同,在对执业律师的管理与监督方面,英国律师制度也有自己的特色,其中包括与辩护律师相关的四大律师学院(Lincoln’s Inn,the Inner Temple,the Middle Temple,Gray’s Inn)以及与事务律师相关的法律学会(the Law Society)的设立。〔11〕英国作为最早对中国进行大规模势力渗透的列强国家,其文化传统及制度也对中国社会产生重要影响。尤其是英国率先在中国攫取领事裁判权,在中国设立租界以及领事法庭,从而把英国本土颇具其民族特色的司法制度,包括律师制度移植到设在中国口岸城市的领事法庭。清末律师制度拟议之时,经过比较,最终确立以欧洲大陆国家及日本律师制度为基本模式,同时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形,建立中国律师制度。
民国初年,讨论律师制度,在律师身份上即曾考虑仿照西方普通法系国家对律师进行分类的制度,建立区别律师种类的民国律师制度。其具体做法是将处理上告案件的业务限于少量具有特殊身份的律师,实际上即意味着区分普通律师与上告律师。民国元年北京政府曾拟定《
律师法施行法(草案)》,共4条。其中第2条规定:“自《
律师法》施行之日起,满二年内,凡依《法院编制法》及其施行法,有充判事官、检事官之资格者,得免律师考试,即充律师。但上告案件,以在国立大学或外国专门学校修法律之学三年以上,得有毕业文凭,或曾在国立大学或其他专门学校充律师考试规则内主要科目之一之教授二年以上者为限。”由此可见,具备处理上告案件的律师仅限于两类律师:第一,取得正式学历的学生;第二,教授。此一草案,当时受到社会各界的议论。多以为对上告律师的限制过于严苛。王锡銮撰文“《
律师法施行法(草案)》驳议”〔12〕,认为,第一,律师处理案件,自起诉,庭审,直至案件终结,是一个完整的过程。如果限制部分律师不得参与上诉案件的处理,实际上是限制了这部分律师的业务能力,也就是限制他们不得任律师。第二,依据《法院编制法》及《
律师法施行法(草案)》,任地方法官、高等法官以及上告律师的资格规定方面,严重失衡。第三,当时尚无国立大学,活跃在司法领域的有学历者多为法律专门学校毕业,以《
律师法施行法(草案)》的规定,实际上排除了专门学校毕业生充上告律师的资格,也就等于排除了中国人充上告律师的资格。由于各界反对,该《
律师法施行法(草案)》未获批准,有关上告律师的规定亦被废除。在律师身份上,仍以大陆法系国家的律师制度为依据,不再划分分别具有不同职能的律师种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