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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国初期律师制度的建立及特点

    江苏省律师总会制订《律师办理案件规则》〔10〕,专设“风纪”一章,在从业品德方面,对律师提出具体要求。其中包括:律师受理案件后,对于当事人应就法律条款作“和平解释”,不得为取悦于当事人而对法律作出任何“稍存偏倚”的解释,也不得涉及与案件无关的其他情节;律师不得沾染不良嗜好,包括吸大烟,赌博,嫖娼等;也不得雇用有不良嗜好者作为辅助人员;律师所雇用的书记员还必须品学纯正,不得聘用曾有劣迹者担任。该《规则》第2条还规定:“律师行职务时,须尽其天职,代当事人辩护,不得越法定之范围。”
    第二,对律师收费进行监督。律师收费标准是保证律师制度正常运作、维护律师在社会上良好形象的重要问题。《律师暂行章程》规定:律师公会对执业律师在收费方面实施监督,其具体方法是确定律师收费的最高标准,并监督收费的实际情况。根据《律师暂行章程》,律师公会应以制订会则的方式,确定“公费”(即律师费用)与“谢金”的最高限额。江苏省律师总会的《律师办法案件规则》第13条规定:“律师所收公费及谢金须遵照本会章程办理,不得枉法受纳。”《江苏律师总会章程》设“公费”专章,具体规定各项公费收取标准。例如:出庭辩护案件,每次收费10元;为当事人撰写诉词,每张纸收费不得超过5元;为当事人分析案情或其他诉讼事件,按时间长短收费,每小时收费不超过3元;涉及买卖契约者,按标的比例收费,千元以下,所收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五,千元以上不超过百分之三;涉及其他契约,收费总数不得超过20元。其第21条还规定“谢金”的收取标准:“凡办理各种案件者,所收谢金不得过百分之五。”
    第三,声请惩戒。律师公会对于违反法律规定、违反律师公会会则的律师,可行使声请惩戒权。《律师暂行章程》第33条规定:“律师有违反本法及律师公会会则之行为者,律师公会会长应依常任评议员会或总会之决议,声请惩戒于该地地方检察长。”从《律师暂行章程》的规定可以看到,律师公会对于律师行为的约束,除了不加入律师公会不得执行职务的规定之外,声请惩戒是对违反规定的律师最严重的处理。
    第四,律师公会对于律师的监督、管理表现在沟通律师与司法机构的联系,争取律师自身权益方面。《律师暂行章程》第30条规定:律师公会可就“司法总长或审判衙门所咨询之事项”作出决议,也可就与司法事务与律师共同利害相关的问题,向司法总长或审判衙门提出建议。
    依据《律师暂行章程》,司法机关与律师公会二者在实施对律师的监督与管理职能中,后者又处于前者的监督管理中。第一,对于律师的惩戒,地方检察长可依其职权独立地提出呈请,而律师公会若提出声请,则必须通过地方检察长,而不得直接提出;第二,律师公会本身,必须接受地方检察长的监督。《律师暂行章程》关于司法机关与律师公会对于执业律师的双重监督与管理体制,尤其是以司法机关监督与管理为主、以诉讼程序处理律师惩戒的制度,一定程度上表明立法者对于以自由职业者为身份的律师活动的忧虑和担心,意图以法律形式从体制上加强对律师的控制。而这一模式,又对整个民国时期关于律师管理体制产生重要影响。
    四、仿效西方大陆法系律师制度的基本模式
    律师制度的实施,在近代西方国家有几百年的历史。在这漫长的发展过程中,由于不同的文化背景,不同的民族传统,以及不同的历史机遇,各国律师制度在具体规定方面不尽相同,形成不同风格的律师体制。而以《律师暂行章程》的颁布、实施为建立标志的民国律师制度,则以日本、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律师制度为基本依据,从而建立了具有大陆法系风格的律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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