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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国初期律师制度的建立及特点

    第二,对于教育机构的规定,含混不清,易产生漏洞。根据《律师暂行章程》,经历一定程度的法律、法政学教育,即可获取律师考试资格以及免试资格。而对于提供此类教育的机构的界定,却不是十分明确。《律师暂行章程》中所提及教育机构包括本国的国立、公立、私立大学或专门学校,外国的大学或专门学校。就中国而言,清末民初,正处于旧的科举制度被废除之后、传统的教育体制与新型教育体制交替转折时代。在“教育兴国”的口号下,不同类型的新式学堂通过不同方式在城乡建立。其中,既有一些真正热心于通过教育开发民智、提高民众素质的教育家,创办了一些讲授近代科学文化、严格教育质量的大学和学校,真正培养了一批掌握近代科学技术、熟悉近代社会文化、具有真才实学的人才。但同时,也有一些投机者出于多种目的,或为沽名钓誉,或为营利图私,在并不具备办学基本条件的情况下,也纷纷创办大学、学校;一些私塾出身、不了解近代科学文化的清末遗老,为图生计,也转业教育,兴办新式学堂。两种教育体制转换时代,教育机构鱼龙混杂、教育质量下降的现象是难以避免的。而《律师暂行章程》只是一般性规定凡接受大学或专门学校的法律教育即获得参加律师考试资格;甚至可免予考试径自获取律师资格,从而在律师资格限制方面,留下诸多漏洞,让一些不具备法律素质者有可乘之机,混杂律师队伍。对于外国教育机构,《律师暂行章程》同样只是一般性规定,凡是在外国大学或专门学校学习法律、法政学,即可获得参加律师考试资格以及免试律师资格。本世纪初年,外国大学和学校同样存在教学质量参差不齐、学历管理宽泛、混乱的问题,甚至存在卖鬻文凭的所谓“野鸡大学”。而民国初年,中国社会对于外国教育状况不甚了解,对于外国教育机构的资讯也无适当渠道加以查询。因此,《律师暂行章程》关于在外国大学或学校接受教育、获取文凭或证书的实际状况也无从确认,这在另一方面也造成了资格限制方面的法律漏洞。更有甚者,《律师暂行章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在本国或外国专门学校学习速成法政一年半以上、得有毕业文凭者”,即获得参加律师考试资格。速成班教育,重在突击教学,短期内灌输大量知识,势必影响学习者在知识和能力两方面的实际收效;尤其是各类速成班的开设,更加不符合正规教育的基本要求。《律师暂行章程》允许速成班学习者参加律师考试,表明立法者对于迅速建立律师队伍的基本态度,反映当时社会对于参与诉讼、为民众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职业的迫切要求。但律师职业毕竟是一个在知识、能力、素质等方面均有专门要求的特殊职业。《律师暂行章程》在资格限制方面的宽泛规定,包括对于提供学历的教育机构含糊不清的界定,直接影响了律师从业人员的基本素质。
    在学科规定方面,将“法律学”与“法政学”相提并论,也有不妥之处。民国初年所指“法政学”,在内容上涵盖法律学、政治学、经济学等学科。基于律师的职业要求,其从业者应该经过较为系统的法律训练,并在法律方面有较为广博的知识。如果仅因曾接受政治学、经济学的教育,就允许其获取律师资格,难免失之宽泛。此一学科问题,民初学者王锡銮曾撰文,就司法官任职资格的规定提出疑义。该文称:“夫政治与法律,虽不同科,相去尚不甚远;单纯习经济科者,与法律学科不相联系属,当然不能入司法一途。……断不宜以‘法政’二字含浊规定,强牵‘经济’、‘法律’为一途,使司法上性质不明,生出种种障碍”。〔9〕显然,《律师暂行章程》有关律师考试资格与免试资格中对于学科的规定,也同样存在这样的问题。
    第三,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宗法因素仍影响着《律师暂行章程》对律师资格的规定。“男尊女卑”是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女子守内,不得参与社会活动,不得担任任何社会职务。《律师暂行章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民国人民满二十岁以上之男子”可担任律师,女性不得从事律师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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