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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国初期律师制度的建立及特点

    对于律师制度的实施与确立,孙中山也给以大力支持。1912年2月19日,孙中山在接到伍廷芳关于审判姚荣泽案设想的第二天,即回复伍廷芳;“所陈姚荣泽案审讯方法极善,即照来电办理可也。”〔4〕1912年3月22日,在关于《律师法草案》的饬令中提出:“律师制度与司法独立相辅为用,夙为文明各国所通行。”主张尽快审议《律师法》,以确立律师制度。〔5〕
    与此同时,南京临时政府各部门,也都纷纷行动,从官制、立法、舆论等方面为律师制度的正式确立创造条件。南京临时政府成立后,设立司法部为中央政府九部之一。其职掌就包括对于律师业务的管理。《司法部官职令(草案)》第二条规定:“司法部承政厅除《各部官职令通则》所定外,并掌事务如下:……(四)关于律师之身份事项”。临时政府迁往北京后,1912年6月17日,参议院审议通过《司法部官制》。对原南京临时政府所拟《司法部官职令(草案)》作修改,但管理律师业务的职掌仍被保留。原承政厅改为总务厅,《司法部官制》第五条规定:总务厅“除《各部官制通则》所定外,掌事务如左:……(三)、关于律师事项。”〔6〕另外,1912年5月13日,司法总长王宠惠在参议院第五次会议中提出司法院致力解决五大问题。其中就包括律师辩护制度。王宠惠具体说明:“近今学说以辩护士为司法上三联之一,既可以牵制法官而不至意为出入,且可代人之诉讼剖白是非,其用意深且远也。且以中国现状而论,国体已变为共和,从事法律之人当日益众。若尽使之为法官,势必有所不能。故亟宜励行此制,庶人民权利有所保障,而法政人才有所展布。此关于辩护制度之所以亟宜创设者也。”〔7〕
    1912年4月初,袁世凯窃取了资产阶级临时政权,建立中华民国北京临时政府。为了维护帝国主义和地主买办资产阶级的统治地位,在继承清末法统的同时,又颁布了大量新的法规。1912年9月16日正式公布实施《律师暂行章程》,从此创立了民国时期的律师制度,北洋军阀执政后,对民国政府所建立的律师制度没有废弃,袁世凯死后,北洋军阀政府又于民国5年、6年、9年、10年先后四次对《律师暂行章程》进行了修改。《律师暂行章程》的颁布,标志着民国初期律师制度的正式建立。该《律师章程》所确立的律师制度,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点:
    一、明确规定律师为自由职业者
    《律师暂行章程》的重要内容之一是确定律师的自由职业者身份。传统中国政治体制中,法律作为统治手段之一,受到统治阶级的重视。在具体的运作方式中,首先表现为政权体制上的行政、司法合一。司法审判大权直接由各级行政长官掌握。其次,国家严禁任何形式的私人法律职业者,历朝政府均严刑惩处讼师;为切实解决诉讼当事人不识字、不会写诉状进而影响诉讼程序的实际问题,清朝时期允许设立为人代写诉状的专门人员,但此类人员被严格限定为由衙门直接控制,并名之为“官代书”。在沈家本、伍廷芳关于建立律师制度的奏折中,也提出,对于从业律师者,“俟考取后,酌量录用,并给予官阶”,纳入品官之列。在官本位的传统中国政治社会中,将以帮助当事人诉讼、在职能上似与审判官相对立的“律师”纳入品官之列,既表示对律师的重视,对人们从事该职务的鼓励,又有利于官府对律师的控制。《律师暂行章程》第14条规定:“律师受当事人之委托或审判衙门之命令,在审判衙门执行法定职务,并得依特别法之规定,在特别审判衙门行其职务”。律师执行职务,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或者按照法庭的指派。在第一种情况下,律师以个人身份,独立地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在法庭诉讼或非诉业务中,律师基于自身对受委托事件具体情节的了解以及对于相关法律条款的理解,提出对委托人有利的法律要求。在第二种情形下,一般是对于因贫穷而无力聘请律师、而法庭认为有必要让律师参与诉讼的当事人,由法庭指派律师为其辩护或提供其他法律服务。虽然律师必须服从法庭指派,承担辩护任务,但在诉讼过程中,律师行为的依据仍然是法律规定本身,即所执行者,仍是“法定职务”。
    依据法律规定执行职务,基于本人对于受托事件的了解以及对于相关法律条款的理解,为当事人的利益而开展业务,这是律师作为“自由职业者”的最根本特征。《律师暂行章程》确认律师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这一特征,从而在近代中国第一部律师法规中,肯定了律师的“自由职业者”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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