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
“79
刑法”中规定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不存在法人或单位成为犯罪主体的问题。随着十几年中国社会情况的变革,而引发的犯罪现象的变化,法人或单位作犯罪主体提到了刑事法律的议事日程。于是,自1987年颁行的新
海关法规定单位走私罪始,后来在十几个涉及经济犯罪的刑事决定和补充规定以及一些附属
刑法中都陆续规定了单位犯某些罪的问题。我国学术界关于法人能否为犯罪主体的讨论已持续十多年,恐怕还将继续争论下去。但立汉、司法的实际需要已是不容忽视的事实。据此,在研究如何科学地吸收若干个单行法律及附属
刑法中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后,“97
刑法”在第2章中专门设立一节“单位犯罪”,即在
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并规定了处罚原则。“法人犯罪的术语在外国立法例以及中外学者的学术研究中已是约定俗成且有一定科学依据,“单位犯罪”一词恐未取得更多人的认同,“单位”不象“法人”那样是固定的法律术语,其概念是什么,含混性较强。“97
刑法”虽规定了“单位犯罪”,笔者认为还是称“法人犯罪”为好,至于非法人的经济组织犯罪依照法人犯罪处罚为宜。
6、关于刑种内容的变化
“97
刑法”与“79
刑法”相比,关于主刑和附加刑的种类基本上没有变化。至于各具体刑种的内容,除了管制刑执行遵守规定(见“97
刑法”第
39条)以及死刑缓期执行的规定(见“97
刑法”第
50条)发生一些变化之外,“97
刑法”基本保持了“79
刑法”的原有规定,这是出于考虑保持的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的需要。
7、关于规定刑罚具体运用的变化
涉及犯罪分子不具备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79
刑法”在其第
59条第2款中规定是“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97
刑法”第
63条第2款将其修改为“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说明适用在法定刑以下处刑罚“97
刑法”比“79
刑法”规定了更严格的程序。这一变化的直接原因是法律对“79
刑法”规定的“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情况并未规定具体标准,因而各地人民法院掌握界限不统一,随意性较大,存在一些弊端。笔者对立法上的这一变化有不同看法,认方仍保留“79
刑法”的规定,用法律解释去弥补“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具体情况足可解决好,这既方便实际操作,又可更好发挥这一减轻处罚规定的作用。而如“97
刑法”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实际上会极大地抑制这一减轻处罚规定的作用的正常发挥,因为中国这样一个大国的复杂情况决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不方便,结果必然导臻绝少运用这一规定。
关于累犯的规定,“97
刑法”较“79
刑法”的变化之处有两个:一是将反革命累犯的规定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规定,这是与分则中删除反革命罪的称谓直接相关。二是改变景犯成立的条件,即前后罪间隔期限由3年修改为5年,这一变化符合累犯的实际情况,体现对累犯从严惩治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