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初年的律师从业人员,主要来自三个方面。第一,来自大学法科或专门学校的毕业生。以天津为例,自1914年在天津建立直隶高等审判厅、高等检察厅以及天津地方审判厅、地方检察厅后,律师制度在天津地区正式实施。早期在天津地区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以北洋法政学堂、北洋大学、北京大学、朝阳大学等学校的法科毕业生以及稍后的直隶法政专门学校、河北法商学院(此两所学校的前身即北洋法政学堂)的毕业生为主。第二,各大学法科以及法律专门学校的教师。第三,曾经在司法部门任职、后因种种原因退职者,也有很多转业律师。在第三类从业人员中,有一些曾在高层司法机构任职。例如,曾任北洋政府司法总长的章士钊、董康、朱深;曾任外交总长的罗文干,曾任大理院院长的余启昌、石志泉、李怀亮,曾任北京朝阳大学校长的江庸等。
律师业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当事人的权益,并进而对规范社会秩序、普及法律观念以及促进经济发展,都起到积极作用。然而,在民国时期,无论是在国家制度上,还是在民众意识上,真正的法治原则并没有确立。另外,就律师体制而言,仍然存在诸多不足,因而导致律师业在得到一定发展的同时,也产生一些弊病。其中,既有律师队伍的不纯洁问题,也有始终困扰民国律师业的所谓“黑律师”问题。
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由于开展业务需要,律师必然对当事人所委托事项,包括财产买卖、遗产继承、商业纠纷等细节有较多了解。为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法律规定,律师不得因职务之便而侵损当事人权益,包括“不得收买当事人间所争之权利”。但实际上,一些律师正是利用其受委托的身份,采取种种不法手段,以侵损当事人权益的方式,为自己牟取私利。天津律师李某因通过代理离婚诉讼而插足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与财产关系;律师陈某借代理遗产纠纷而从中牟取不法利益,在当时社会引起较大反响。其中前者经天津律师公会声请以及律师惩戒委员会审查,被实施惩戒,开除律师公会会籍,取消律师资格。
1934年,民国政府司法部针对部分律师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不能严格按照《律师章程》的规定而积极履行职责,因而专门发布《整饬律师风纪通令》:“乃查近来各地律师,漠视职责与德义者,往往有之。如受当事人委托后,于该案所有事实上资料,不预详细询明,比至开庭,辙瞠然不知所对,以致惟有延期辩论。此其一也。于该案件应适用之法律,并不切实研究,每每强词夺理,为冗长陈述。法院阅其书状,听其辩论,虚耗劳力时间,无益于事。此其二也。因见案件形势于委托人不利,遂托故声请变更期日,或提出不必要之攻击防御方法,以为拖延诉讼之计。此其三也。其嗜利之辈,甚至有挑唆诉讼及阻止当事人和息情事。此其四也。以此之故,律师不免为世人所诟病。”《通令》以“强词夺理”、“挑唆诉讼”等词句描述律师行为,仍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职业的曲解及歧视,但该《通令》所列举的律师“漠视职责与德义”的作法,确实从一个方面说明了当时部分律师执行职务的不足。
困扰民国律师业的另一难题是对于“黑律师”的防范。从事律师职业,首先必须获取律师资格,并依据法律规定,在相应的律师公会以及法院登录。但在民国时期,有一些本身并不具备律师资格,或虽具资格,但未履行登录手续的人也以种种方式从事律师业务。对这些实际上为非法执行律师职务的人,当时社会称其为“黑律师”。“黑律师”常常利用法律上的漏洞,承揽案件,欺罔当事人,并利用在社会上形成的黑帮关系,包括一些法院、警察局官员,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司法秩序,也严重破坏了律师的形象。而如何处理“黑律师”,又无章可循。以致于“黑律师”的势力越来越大。到三十年代末,在天津各法院频繁活动的“黑律师”就已达三百人左右。迫于无奈,当时由天津律师公会组织“黑律师临时调查组”,专门就“黑律师”问题进行调查。经调查,登记在册的“黑律师”就有241人。对于实际运作中的民国律师制度以及司法体制来说,黑律师问题的发生与发展,有其必然性。由于司法体制不健全,在司法活动中人为因素起到重要作用,而社会上的黑帮团体又支持一些“黑律师”,利用其在司法机构中任职的黑帮成员,内外勾结,助长了“黑律师”的势力。而从律师制度本身来看,“黑律师”的出现,又与律师考试制度密切相关。民国时期,律师考试有名无实。律师的主要不源是通过免试、甄别或所谓检核。一批有志于从事律师职业、且已具备律师知识和能力者,无法通过正常渠道获取律师资格,加入律师执业队伍之中。因而也促成了属于旁门左道的黑律师的发展。反过来,由于黑律师从业后,没有行业组织监督,不受有关律师法规的约束,司法机构本身也不能对其实施有效监督、管理。多数从业人员各行其事,不规范行为居多,既对律师的社会形象造成伤害,也对民国司法体制的政党正常运作,产生消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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