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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前期创设律师制度的曲折历程

    其次,民国律师考试制度的周折,还表现在律师立法方面的欠缺。由于主管部门的冲突以及立法活动本身存在的不足,在涉及律师考试的立法方面,出现了民国立法史上的重大疏漏。
    1929年8月1日,国民政府公布《考试法》。1930年12月30日,公布《考试法施行细则》,明确规定律师作为“应领证书之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必须通过考试,获取执业资格。1930年12月27日,国民政府考试院同时公布了九项考试法规,其中包括有《高等考试司法官、律师考试条例》。《高等考试司法官、律师考试条例》全文共17条。名义上为司法官与律师两类人员的考试法规,但通篇绝大多数均规定司法官考试问题,仅在第9条第2款提及:“有司法官初试及格证书者,得依法充任律师”。根据该《条例》,在知识结构及能力方面,司法官与律师明显处于两个层次。根据规定,司法官考试分作三个阶段:初试,学习,再试。初试阶段,分作三次考试,包括第一试、第二试,面试,分别就国文、党义、国民政府组织法、民法、商事法规、土地法、劳动法规、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内容进行考核。初试及格者,颁发“司法官初试及格证书”。获得“司法官初试及格证书”者,按照条例规定,即可依法充任律师。但就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来看,获得“司法官初试及格证书”者还不能提任司法官,因其知识结构以及能力还不够,还必须继续完成考试的后两个阶段,即学习阶段与再试阶段。而且再试又分作三项内容,笔试、面试及学习成绩审查。全部合格者,方颁发“司法官再试及格证书”。至此,通过考试者,方获得提任司法官的资格。
    司法官与律师,其业务均与法律密切相关。作为两种职业,在知识结构及能力方面的要求并非完全一臻。但因此在资格考试方面区别等级,使律师与司法官在与职业相关的知识结构和能力方面的不同演绎为资格上优劣等级,不仅不能实际反映两种职业的区别,而且也不符合民国法律本身所标榜的自由、平等原则。而在诉讼活动中,因资格、身份上的优劣也可能使司法官与律师进一步产生心理隔阂。
    再者,《高等考试司法官、律师考试条例》与《律师章程》在律师考试方面的规定也存在冲突。《律师章程》第2条第2款所规定的律师应具备资格:“依《律师考试令》考试合格者,或依本章程有免试之资格者”;第3条:“有左列资格之一者,不经考试得充律师:一、依司法官任用法令具有司法官资格者”。而《高等考试司法官、律师考试条例》第9条第2款规定:“有司汉官初试及格证书者,得依法充任律师”。依据《律师章程》,律师资格的获取,须通过依《律师考试令》组织的律师考试;但依据《高等考试司法官、律师考试条例》,律师资格的获取,须通过司法官考试的初试。而司法官考试,又并非依《律师考试令》所组织。这样,基于《律师章程》的立场,依据《高等考试司法官、律师考试条例》通过司法官考试而获取的律师资格,实际上并不具备执业律师的法定身份。因其不符合律师章程》第2条第2款所规定的律师资格的法定条件。而基于《高等考试司法官、律师考试条例》的立场,司法官考试与律师考试合并进行,而组织考试的法律依据是《高等考试司法官、律师考试条例》,并非《律师章程》或《律师考试令》,实际上又否定了依据《律师章程》、《律师考试令》组织律师考试的合法性。另一方面,即使就《律师章程》关于律师免试资格的规定而言,与《高等考试司法官、律师考试条例》规定也不吻合。《律师章程》所规定关于师免试资格者包括:“依司法官任用法令具有司法官资格者”;而《高等考试司法官、律师考试条例》所规定则为“有司法官初试及格证书者,得依法充任律师”。根据司法官资格的获取程序,“有司法官初及格证书者”,尚不具备司法官资格,只有继续通过学习过程、并再试合格者,方取得司法官资格。这样,在律师资格的定性上,《高等考试司法官、律师考试条例》与《律师章程》又存在直接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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