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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前期创设律师制度的曲折历程

    进入三十年代,民国教育体制逐渐完善,在高等教育方面,不同层次的学历教育逐渐形成。同时,近代教育体制培养的新一代青年知识分子也步入社会。律师后备队伍的基本素质有了明显的提高。在这种社会背景下,法律对于以免试方式取得律师资格的条件也作了进一步的限制。1933年修订《甄拔律师委员会章程》,对于通过甄拔获取律师资格的条件作了重大修改。在国立或经最高教育行政机关立案或承认的国内外大学、独立学院、专门学校学习法律之学满三年以上、得有毕业证书者,只有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方能接受甄拔:成绩特别优秀;毕业后进入研究院从事法律研究,达一年半以上,类似于硕士课程者;毕业后出国留学,研究法律一年半以上;毕业后写作、出版了关于法律主要科目的著作;毕业后在国立或经最高教育行政机关立案或承认的国内外大学、独立学院、专门学校讲授法律主要科目一年以上;毕业后在司法或司法行政机关任委任以上实职一年以上;毕业后参加文官高等、普通考试或县长、承审员考试,成绩及格者。对于在高等学校从事法律教育的教师,《甄拔律师委员会章程》也作了新的规定:在国立或经最高教育行政机关立案或承认的大学、独立学院、专门学校讲授五年以上,所讲课程限于 民、刑事法律,若所讲课程为其他科目,仍不具备甄拔资格。
    在律师资格限制方面,还通过对法规的修订,使得某些具体条件明确定性。其基本意图也是为了形成更为严格的资格限制。《律师暂行章程》规定,在本国的国立、公立、私立大学或专门学校,外国的大学或专门学校经历过一定程序的法律学、法政学教育,取得学历,即可获取律师考试资格以及免试资格。由于对获取学历的学校没有明确定性,导致在对律师考试资格和免试资格的认定上产生一定的混乱。一些非正式的教育机构为实现营利目的,在并未进行正规教育情况下,直接颁发学历证书。而持此类证书者又可依据《律师暂行章程》取得律师考试资格甚至免试资格,从而影响了执业律师的素质。为杜绝此类现象,《律师暂行章程》几经修订。1916年10月修订《律师暂行章程》,对于获取律师免试资格所持国内学历证书的颁布机构加以明确定性:只有在国立或经“司法部、教育部认可”的公立、私立大学或专门学校学习法律学三年以上,所得毕业证书,方可作为免试获取律师资格的学历依据。1921年12月公布实施《甄拔律师委员会章程》,对于律师资格加以专门规定。经过1928年的修订,《甄拔律师委员会章程》对于获取律师免试资格所持国外学历证书的颁发机构加以限制:第一,对于外国大学和专门学校进行国立、私立区分;第二,在外国国立大学或专门学校学习法政之学三年以上、得有毕业文凭者;第三,在外国私立大学或专门学校学习法政之学三年惟上、得有毕业文凭者,必须同时获得中国驻该国公使馆或留学生监督处证明书者,方可以甄拔方式获取律师资格。
    自1912年公布《律师暂行章程》到1940年《律师章程》被废止,关于律师资格的限制,尤其是关于免试资格的限制,经历了一个渐趋严格的过程。既体现了由于近代教育体制的普及,律师后备队伍素质的提高,使得社会可以从人才较为充裕的合备队伍中择优选任,改变了民国初年人才匮乏、不得不放宽限制的状况,也体现了律师法律制度自身的逐渐完善。
    三、一波三折的律师考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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