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在已正式实施律师制度的新式法院,律师制度的具体运作,也遇到重重障碍。律师制度设立之初,诉讼当事人或因不了解律师的存在,或怀疑解律师的功能,或不熟悉聘请律师的程序,常常有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提出聘请律师的要求。《律师暂行章程》以及相关法律并未对此加以限制。但一些地方审判机构如江苏省高等审判厅即专门发布“示谕”,对此作出限制性规定。
总之,随着《律师暂行章程》以及与其相关的一系列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律师制度在中国基本确立。在具体的实施范围上,主要局限于大理院、各省高等审判厅以及少量地方审判厅,呈现出审级上的不协调发展。随着行政、司法分立的体制在基层政权中逐渐推广,县知事兼理司法事务的制度逐渐被废止,律师制度也随着新体制渐次实行于地方诉讼活动中。
二、渐趋严格的资格限制
一项制度的建立,既要在建立前充分考察该制度实施的社会环境以及与其他既定制度的协调关系,更要注意在该制度实施过程中,适时对其加以修正、调整,以真正发挥该制度的实际功能,实现建立该制度的初衷。律师制度在近代中国虽然自清朝末年即开始酝酿,筹设,包括出国考察,舆论关注,起草法典草案并下发讨论等,但总体而言,筹备过程仍过于仓促。尤其是较多地注重通过确立新的包括律师制度在内的司法本制来收回领事裁判权,因此,就律师制度的筹备而言,不仅步伐缓慢,而且浮光掠影,缺少新制度建立应有的扎实的基础。民国建立后,为与民主政治、共和政体相适应,立法者试图在短期内迅速形成新的法律体系。因此,在南北势力对恃、稳定的政治格局未形成的时候,北京政府匆匆发布《律师暂行章程》。该制度产生的特定背景,决定了该制度先天的不足。弥补这一不足,只能通过频繁的修订。1912年《律师暂行章程》公布实施,不到半年时间,即因管辖区域问题,加以修订;而时隔不久,又因社会各界对律师惩戒制度多有非议,不得不再加修订。在《律师暂行章程》公布实施的第二年即进行两次修订,由此可见律师制度初建时期的仓促。
自1912年《律师暂行章程》公布到1940年公布、实施《
律师法》,在关于律师资格方面的规定,出现过多次重大修改。《律师暂行章程》在律师资格方面的规定,由于其较为宽泛,尤其是对于某些具体条件的限制语焉不清,因而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常维以引以为据,或者难以保证执业律师的素质。对《律师暂行章程》的修订以及《律师章程》的制订,均注重在这一方面作了新的规定。
在律师资格限制方面,尤其是在关于免试资格方面,先后通过对《律师暂行章程》的修订、《律师章程》的制订以及制订、颁布其他相关法规的方式,逐渐规定了更为严格的限制。
依据民国元年颁布实施的《律师暂行章程》,在外国大学或专门学校以及在国内国立、公立大学或专门学校学习法律三年以上,获得毕业文凭者;在外国大学或专门学校学习法政学三年以上,获得毕业文凭者;在国立、公立、私立大学或专门学校讲授《律师考试章程》内主要科目之一满三年者;在外国专门学校学习速成法政一年半以上、得有毕业文凭,并曾经提任推事、检察官、巡警官,或曾在国立、公立、私立大学或专门学校讲授《律师考试章程》内主要科目之一满一年者,均可不经考试,径自获取律师资格。经逐年修订,到1921年,依所修订后的《律师暂行章程》以及《甄拔律师委员会章程》,对上述条件已作多种限制。第一,经上述学校学习获取毕业文凭者,还必须取得优良成绩,方取得免试资格;如果成绩未达到优良,但平均成绩为七十分以上者,则必须同时提供教育部或该校校长的证明书;第二,无论在国内学校学习,还是在外国学校学习,都必须到少掌握一门外语;针对留学日本的学生多数用汉语的情况,还特别规定:在日本学校毕业者,必须掌握欧洲一国语言;第三,对于在国立、公立、私立大学或专门学校讲授司法官考试主要科目者,更增加了数项条件限制,其授课期限由原定满三年而增为满五年,所在大学或专门,若非国立,则必须经司法部、教育部认可,所授课程必须曾经在部备案,而且也到少必须掌握一门外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