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一方面尚没有商法典;另一方面,相关的民事法律也并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在《
民法通则》第
91条中对债权债务的转让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我国于1999年3月15日颁布并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
合同法》第
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合同法》第
48条规定,“债务人对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合同法》第
8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显然,《
合同法》比《
民法通则》的规定有进步的地方,特别是将合同权利转让和合同义务转让时,转让人使其转让行为取得效力的条件作了区别规定,这更符合国际民商事法律关于此类商事行为的一般规则,体现债权的积极支配性和债务的消极被动性。但
合同法关于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毕竟不同于独资企业营业让与时的债权、债务转移的法律事实,即使是《
合同法》第
90条关于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及分立情况下债权、债务的总括承接与连带债权、连带债务的规定,也不具有直接的针对性。问题很清楚,独资企业商号及资产转让时债权、债务的处理显然既不同于公司合并、分立、收购或股权转让时的相关情况,也不同于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情况,在无商法一般原则性规定的情况下对这一重要问题应由独资企业法作出适当之规定,就如同我国《
合伙企业法》对入伙、退伙必然要作出规定一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