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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独资企业立法的几个问题

    由于营业不是单一物权的客体,营业的转让是原来营业的继续,势必涉及债权、债务的转让。在转让行为发生时,原企业既存在纯粹的债权、债务,也存在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和即将签署的合同。一般来讲,独资企业虽以企业或商号名义经营,但所形成的纯粹的债权、债务事实上是属于原业主的个人债权和债务,转让商号时,这些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并未自动变更,就如同独资企业终止营业时一样。因此,大陆法系在法理上认为商号的转让不必然导致债权债务的转让,除非形成概括的承受。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05条规定:“就他人之财产或营业概括承受其资产及负债者,因对于债权人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担债务之效力。前项情形,债务人关于到期之债权,自通知或公告时起,未到期之债权,自到期时起,二年以内与承担人连带负其责任。***陶百川编:《最新六法全书》,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1997年5月版,第112页。**从实务运行的角度来看,受让人与转让人一般均会对转让企业的各类资产进行评估作价,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契约的安排,除非转让人有意隐瞒企业债务,债项的处理不致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转让价格确定的基础是总资产扣除债务后的所有者权益,加上必要的营业预期利益。转让中的概括承受一般是在债务数额不大的情况下协商确定,并且要经通知或公告才发生效力。
    在营业的转让过程中,对债权人的保护和对受让人的保护是同等重要的。但是,债权人和受让人有时处于信息不对称的位置,如转让人对受让人隐瞒债务,债权人不知道有转让的事实发生等。因此需要进行商业的公告和登记,通过公示的方法予以保护。按照日本商法总则所规定的精神,由于营业转让、营业上的债务虽然也转移到受让人身上,但在和债权人的关系上,其原则是除非办理债务的承付等,受让人不负责债务。但如果受让人不作通知和公告,使得债权人不知道营业发生了转让的事情,甚或认为受让人继承债务,因而,即使没有办理债务的特别承付,也可以让受让人承担债务。因此,受让人为免除自己承担原本不属于自己的债务,就要在受让前进行公告,或通知到各债权人。债权人不得以未见到公告,或不同意受让人的意见为由对受让人形成有效抗辩。
    同大陆法系不同,英美法系则规定受让人应承担转让企业的债务。我国香港特区《业务转让(保护债权人)条例》 第3(1)条规定,不管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无任何相反的规定,受让人应该承担转让人经营业务而引起的全部债务和责任,包括根据香港税务条例应该缴纳的税收。***李曙峰著:《商业组织法》,三联书店(香港)有限公司出版,1993年9月香港第1版,第144页。**当然,该《条例》对受让人承担的债务数额作了不超过业务转让日该等业务的价值总额的限制,同时,在承担责任的期限上对受让人作了保护性规定。按照香港《业务转让(保护债权人)条例》第4条的规定,受让人的责任将在下列日期消灭:1.在业务转让发生日前,转让人和受让人发出不少于一个月但不多于4个月的业务转让通告,该通告的期限在业务转让日以前届满,在业务转让日以后受让人不必承担任何责任。2.转让人和受让人发出业务转让通告,但通告的期限在业务转让发生日尚未届满,在通告的期限届满后,受让人将不必承担任何责任。3.转让人和受让人在业务转让日后才发出转让通告,期限届满后,受让人不必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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