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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独资企业立法的几个问题

    纵观世界各国的商事立法,对独资企业不同于对合伙企业和公司企业,没有单独而详尽的法律规定。由于独资企业在法律上是自然人个人取得商号从事商业活动的一种资格体现,因而商法中将其规范为商自然人。商自然人的人格一般以民事人格为基础,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虽然,在确立商人的地位时,有行为主义、身份主义和折中主义的立法原则区别,但作为独资企业业主在其商号范围内的经营活动,没有法律否认其是商自然人的行为。***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1996年6月第1版,第38页。**在商法中一般对商人的条件作出规定,如:必须实施商行为;必须以实施商行为作为其经常职业;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商行为等。商法关于商人的条件适用于商自然人和商法人。在商号存在的情况下,商自然人是就其主体的归属而言,商号仅是商自然人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在法律标签,它并不能异化于商自然人而单独存在。因此,以商号名义进行的商业活动,依然是商自然人的商事行为。此外,商法中对商自然人和商号的登记取得规定有一般的程序,当完成这种商业登记时,商自然人就能在商法规则的保护下开展其经营活动。
    我国自本世纪八十年代以来,进行了以企业改革为中心的经济体制改革,有关市场主体的立法均是围绕企业制度展开的,无论是国有企业的搞活,还是市场主体制度的创新,均未脱离“企业”这一社会本位实体。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企业集团、合伙企业、公司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高科技企业等等,不一而足。可以说,在我国的市场主体立法的改革过程中,我们已经建立了以企业为基本素材的一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文化,而这一切,并不背离我国的改革方向,也不影响我国在这一领域内向国际规范的接轨。从另一方面来讲,我国长期没有商事的基本立法,也未形成相关的商事传统,抛却已经在理论界、实际部门及全社会所形成的有关“企业”的系统概念和体系,等待漫长的时间进行商事立法以解决独资企业立法空缺的问题,实为不足取。更何况,在我国还存在着民商合一抑或是民商分立的论争。理论上的论争可以延以时日,但实践中的独资企业立法空缺的现实及市场主体立法的完备性的要求,却是不能耽搁的。
    名为独资企业法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世界各国尚无先例,尽管独资企业是一种普遍的存在。我国制定颁布独资企业法,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在世界各国商事立法活动中具有首创性。独资企业的称谓及立法,强调了商自然人从事商业活动的组织形态和实体存在,也更易于为已经和准备进行这种组织形式下投资的公众所接受;制定独资企业法,从法律的完备性上讲,三类基本的企业形式各有立法,形成相互补充的有机整体,是具有长远意义的成功之举。
    我国独资企业法的制定和颁布,必然意味着原有法律体系的适度调整。如我国按所有制结构颁行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其中的三种企业类型均有单独立法,已无必要继续维持其效力,应予以废除。又如《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中将雇工人数的多少(8人以下为个体户,8人并8人以上为私营企业)作为区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标准,也不再有意义,因为《合伙企业法》和独资企业法均不再以雇工人数多少作为某一类标准去区分个体工商户与企业,《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也应被废除,现行个体工商户中的个人独资形式和个人合伙由独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分别调整。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因其已由法律赋予法人资格,则应逐步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也可通过其它方式进行改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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