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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独资企业立法的几个问题

    在我国1950年12月颁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中规定的私营企业的组织形式有独资、合伙及公司三类,而公司又有无限公司、有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两合公司五种,规定了不同类型的投资者的不同责任。(注3)37年后,1988年国务院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中仍然规定了上述三种类型,不同的是将公司企业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一种。伴随着我国企业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我国以所有制为主的企业立法模式越来越不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运行和发展要求,一些旧体制下的法律文件被尴尬地搁置起来而无法发挥其调整经济关系的基本作用,全民所有制在自觉和不自觉的产业政策及客观经济的引导和压力下从传统产业中退出,企业立法的规范性在以法治国的进程中成了非常现实的要求。
    经济类型的多元化在现实生活及可预见的将来,就其投资的渊源来看存在着国有经济、集体经济、外商投资的经济、私营经济等。其中,私营经济的出现对于企业立法的规范化的影响是最为深刻与迫切的。我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中规定了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企业三种企业形态,是人类社会有史以来商业文明的数千年结晶的体现,其规范性是毋庸置疑的。尽管任何特定国家的具体企业立法因其所属法系的不同、具体国情的不同而有较大差别,但按企业法律形式立法是各国所普遍适用的一项商事主体立法的规则,这样那样的差别并不会截然阻隔经济的世界一体化,特别是投资的跨国发展。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立法是吸引外商在我国投资的基本前提,而外商投资的企业立法也正是以企业法律形式为依据而进行的。我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中对三种企业法律形式的规定,对于我国整体企业立法结构的调整,具有先导和规范的作用。正是在这样的立法精神指导下,我国在1993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7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二、独资企业法的立法成因
    独资企业或独资商号,在美国称其为“独资所有制”(注4)、英国称其为“单人公司”(注5)、德国称其为“个体企业”(注6)。简言之,独资企业就是由一个自然人单独投资经营的企业。从法律上来讲,独资企业具有下列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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