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本文分析所隐含的另一要点是中国法院的问题也许并不在于它有大量的行政事务要处理(当然这是一个因素),而在于法院的行政管理制度和审判制度在职能上的混淆,没有实现职能分工,没有以法院对其所在社会的基本功能或
宪法职能为中心实现法院诸多功能分工和剥离。如果要说提高法院专业化、职业化水平,其实这种职能分离可能是更应当关注的问题。也正是在这一思想指导下,我并不赞同一些学者的观点,认为问题在于法院内部的审判委员会这样的制度。其实,审判委员会是我国法院内部的少数正式审判制度之一,并且作为审判制度来说在目前中国基层法院其功能至少是具有相当的合理性的。如果将其废除,那么在目前的法院制度下,我的预测是只会更进一步强化法院的目前的行政化色彩(在现有的法院内的行政管理制度支配下以及在诸如错案追究制、人大监督司法、舆论监督的种种压力下,独任审判的法官和合议庭的法官如何可能“一步到庭”,又可能会如何“一步到庭”?)。我并不是否认,现在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运作都存在不少问题,但这些问题恰恰反映的是审判委员会制度是嵌在目前的法院行政体制之中,行政管理的逻辑限制了其成员构成,限制了其在中国法院内部的作用,削弱了其司法的逻辑和功能。如果真正强化了这一制度的审判作用,使之完全从法院的现存行政管理体制中剥离出来,使之真正成为法定的、作为法院内部最高审判决策机构的功能,尽管它也许不完全符合法官个人独立审判的理念,但是至少可以大大削弱法院目前实际上的“首长负责制”的行政性特色。
如果这一分析成立,那么,第三,法院的审判方式改革或体制改革,就可以首先从制度功能分离这一点入手。甚至在我看来,必须抓住这一点,才可能实现中国法院的职能的转换,才能建立起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制度逻辑。这一研究问题的进路,应当说,与目前法院系统流行的解决问题的进路有所交叉,也有所不同。目前法院系统内部以及法学界流行的观点是,要强化中国的司法或审判独立,一是搞审判方式的改革;另一个主要是解决法院的财权和人事权,即财政上“吃皇粮”,人事问题上法院有用人权。这两个方面确实都非常重要,但从我的分析框架中看,是很不够的,甚至是没有抓住要害的。其实,现在的所谓的审判方式改革也许更应看作是或应侧重于法院的行政管理制度的改革,它实际是要将目前混杂在审判制度中的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程序从审判过程分离出去(例如,所谓的“一步到庭”)。但是,我在上一节最后一段关于合议庭内求同趋势的分析已经表明,即使是在目前法学界几乎是一致看好的合议庭审判,也实际已通过其他渠道受到目前法院行政管理体制的影响。因此,我们必须意识到,如果不注意法院内部这两类制度的职能分离和调整,即使有了“皇粮”和用人权,目前中国法院所具有的行政色彩也难以弱化,相反法院系统可能变得更加具有行政色彩。结果是,法院会对行政部门具有了更大的独立性,但是审判独立的问题可能不会有太多改善;因为在一个高度行政化且独立于行政部门的法院中的法官未必比当下的法官在司法专业问题上具有更大的决定权。而且,本文的研究也还表明,简单地谈论司法民主化、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实际是不着边际的用流行的意识形态开药方,是试图用万金油治百病。中国法院的行政化过程实际上伴随了一种决策的民主化,尽管这种民主化的产品并非我们之所欲。
必须指出,中国法院必须在职能分工的基础上逐渐形成其自身的制度逻辑和现代的司法职业传统。***苏力:“论法律活动的专门化”,《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中国在历史上,法官和行政官员一直没有区分,近代的法院是大致按照三权分立的理念人为地从“衙门”中分离出来的,因此很容易被视为另一个解决纠纷的机构,而不是司法审判机构。缺少职能分工也就难以培养出一批专业化的法官。而由于这种缺乏,因此往往不得不借助行政管理体制和逻辑来保证法院职能的履行,而这种制度和逻辑的借助最终又改变了法院自身应当具有的逻辑。因此,从此可以看出,司法独立或审判独立的形成不仅仅是甚至主要不是在法律上如何规定,是否移植了或坚信某个理念或原则的问题,而是一系列综合的社会条件的集合的产物。
就法学研究的意蕴而言,首先,本文的研究展现了当附着于同一机构的、本来是针对解决不同问题的不同制度如何可能相互侵蚀从而发生制度的路径转换。一个机构中的行政管理制度严重侵蚀、同化了该机构的其他制度的逻辑,这种现象在当代中国并不少见。例如大学里的行政管理逻辑压倒了大学作为教学科研部门的逻辑,企业的行政管理逻辑压倒了企业的市场经营逻辑。因此,本文的这一分析进路,或许对于当今中国社会中的许多机构的制度问题的研究可能会有启发。同时,作为副产品,它也对流行的、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一种意识形态的严格的三权分立理念也提出了某种挑战:现实中的任何机构都不可能是只履行具有一种职能,这一点已经为许多西方国家的宪政发展史证明了。***参见维尔:《宪政与分析》,苏力译,三联书店,1997年。**此外,这一研究还在研究进路上有助于理解某一特定机构的制度功能(即职能)是如何变迁包括其蜕变的。
第二,就司法制度的研究而言,本文采用的实证研究方法消除了以传统法理学进路讨论法院的职能或功能带来的盲点,它将法院必须具有的内部行政管理纳入了法学研究者的视野。因此,它可能使我们对中国法院系统实际运作的制度有一个更为公道、更为全面的理解。因此,也就有可能对中国法院系统目前存在的问题,以及法院制度改革的可能性和进路提供一种新的且比较现实的可能性,而不限于简单地参照司法原则或国际标准进行一种实际上是意识形态化的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