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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的审判职能与行政管理

 
  当然,影响法定审判制度的还有其他因素,一个强化了这一非正式的审判制度的制度是法官任免体制。依据《法院组织法》,法院内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就审判职能上看,是平等的;但是实际上法官都是由法院决定的。尽管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法院只能任免本法院的助理审判员,本级人大常委会才能任命审判员;***《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5条。**但是,人大任命到目前为止实际上只是一种程序性的审查,法官的任命事实上由各个法院自己决定。法官的任命首先得由其所在的业务庭的领导和院领导加以推荐,再由人事部门考察,然后由院党组——往往由院长、副院长组成——最终决定。因此,一个法官能否成为或能否继续成为法官在相当程度上是由其所在法院内部的另外一些“法官”决定的。因此,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势必受到这些因素的影响,他会倾向于揣摩“领导意图”;而庭长、院长有时也会利用这种权力格局对案件处理施加影响。正是由于这种权力结构,有行政职务的法官和没有行政职务的法官对案件处理的影响力是不同的,一级法院的法官有了三六九等。
 
  四、行政化中的集体决策
 
  但是,千万不要以为,中国法院内部的这种制度安排仅仅使得审判活动具有强烈的行政色彩,或者是认为中国法院内部的案件决定方式都是行政化的。事实上,法院审判决定的行政化仅仅是法院的两套制度职能交错混合显现的、并且是外显的特色之一,如果仅仅以此来概括中国法院是不那么公平的。如果深入到法院内,我们还可以看到两套制度职能的交错混合还体现出其他特色,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民主化的集体决策模式。必须注意,民主化或集体决策在本文中并不自然具有其在目前流行意识形态下所具有的褒义;它仅仅指决策权是分散的,参与这一过程的人都对最终决策有某种影响。这一特点在原则上与前述的审判行政化的特色几乎是一个悖论。但是,这种悖论在现实中确实存在。因为如果是纯粹的法院的行政化,那么理应出现的是严格的首长负责制。但是,中国法院制度的结果并非如此。而是同时具有审判行政化的特点和决策分散化的特点,是两者的混合,是两者的相互强化和支持。
 
  审判委员会就是法院行政化审判中的一个民主化集体决策的一个组织,对此,我在其他论文已有论述,不再赘述。而前面对审判过程的描述也从另一个角度展现出了这一点。作为一种非正式的制度,从起诉到作出判决,在这一审判决定过程中,审判决定权的行使被分割了,审理和判决一般说来都并非集中在任何一个组织或个人手中,***甚至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也可以建议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87条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如果[合议庭]仍有不同意见,可以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而是与这一过程有联系的任何一个个人都可以发言、干预。这种决定权分散化,在一定意义上是一个民主的集体化的决策过程。而这种审判民主化的方式带来的后果常常是没有哪一个人对案件结果负最终的责任,而且也难以要求个人负责。
 
  由此,我们也就不难理解另一种从未见于任何法律规定,但却在各个法院都普遍运作的非正式制度——庭务会。在调查中,我们发现,各业务庭的庭长往往会把某个合议庭正在审理的案件拿到庭务会上研究,并要求全体业务庭的法官都参加,进行讨论。讨论的案件有可能是业务庭庭长与合议庭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因此,要求更多法官参加进来,以利于了解庭内多数法官的意见;也可能是由于合议庭无法拿出一个完整的结论性意见,因此希望听取其他人的看法。这种司法民主化的做法也与前述的法院的行政化形成了强烈反差。尽管这种民主化的集体决策方式未必能获得我们的认同。
 
  这种民主化的集体决定方式在合议庭内部也有体现。据我们的调查,一个合议庭一般由三名法官组成,但是,在每一个具体案件的实际办理过程中总有一位法官是此案的具体承办人,他对该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负主要责任。一个案件从接受,到庭前准备活动的安排、证据调查和案件最初处理意见之撰写,都基本上由该承办法官独自完成。合议庭的其他成员只是在开庭前简单看一下卷,然后就参加审理,合议时凭着看卷和法庭审理中获取的印象,再加上听取承办法官的汇报,其他合议庭成员会提出一下自己的看法。由于一般情况下合议庭的成员是相对稳定的,这就决定了合议庭内的各位法官会比较长期地维持一种协作型的关系格局。由于合议庭实行的是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48条。**因此,承办法官一般都希望自己的意见获得另外两位或几位法官的认可,因为一个法官尤其是案件承办法官的意见如果在合议时总是处于少数,这就意味着他不称职。而作为一种礼尚往来,希望自己意见获得他人认可的法官一般也会对其他法官承办案件尽可能的予以协调性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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