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合议庭和独审法官也并非如同目前法学界或法律界所批评的那样真的是“审者不判”或“只审不判”。事实上,在把案件送交庭长、院长审判之前,一般说来,合议庭都提出或必须提出一个结论性的意见。***参见《
刑事诉讼法》第
149条。而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调查发现,这也已经成为惯例。**业务庭庭长在接到合议庭拟制的对某一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之后,进行审核。如果他同意合议庭的意见,则会将案件送交上司即院长或主管副院长审批;如果他不同意合议庭的意见,则会写出他自己的意见,要求合议庭重新评议。案件到了院长或主管副院长那里,则大致会碰到下面三种情况,第一,院长同意合议庭意见,签发判决;第二,不同意合议庭意见,同业务庭庭长一样,他会要求合议庭复议;第三,如果他认为案情重大、复杂,就会要求将案件移到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但是,一般说来,庭长、院长个人也都并不具有完全的最后决定案件的权力。他们的意见,对于合议庭来说,也仅仅是一种参考,尽管份量很重。合议庭完全可能仍然坚持他们的最初意见,并再次要求庭长、院长审批签发。这是因为,案件的判决署名是合议庭的成员,而不是庭长、院长。***《
民事诉讼法》第
138条规定“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刑事诉讼法》(1996)第164规定:“判决书应当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因此,合议庭是对案件后果负责的主体。当然合议庭也可能接受庭长、院长的“批示”,重新合议案件;但是,一般说来,庭长、院长对案件的批示也并不十分明确,相反,批示的意见往往是有意比较模糊。这一方面是便于推脱责任,如果案件错了,可以左右缝源的解释自己的意图;而另一方面,毕竟有法律的正式制度的制约,他们并非法定的作出案件决定的人或组织。***我们不仅在同法官的访谈中感受到这一点,而且在一些正式文件上也可以看到承办案件的法官曾试图利用有关法律规定抵抗法院内行政权对审判权的侵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1983年9月20日)的第
14条就留下了这种抵抗的痕迹。一个来自浙江省的问题是“目前对严厉打击和迅速审判的严重刑事犯罪案件,在法院的法律文书上,可否不签署审判员和书记员姓名,只加盖人民法院的印章?”对此,最高法院的答复是:“
刑事诉讼法第
122条规定:‘判决书应当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署名’。目前,仍应按此执行。**”依据法律,审判委员会是法院内部设立的最高审判机构,它不直接听审案件,不直接作出裁判;但是,一旦案件进入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有权对具体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
87条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可以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并且以合议庭的名义发布法律文书。
于是,我们看到,法律所规定的审判制度在实际审判过程中发生了重大变形,形成了中国法院审判的实际的非正式制度。首先是,审判制度和行政管理制度混同了。业务庭的庭长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在独任审判的法官或合议庭之上的一个上级;而在法定的审判机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的法官与审判委员会之间,不仅有庭长,往往还有分管业务庭的副院长,以及院长。因此,一个案件的审理,实际上并不是承办案件的法官或合议庭作出最后决定,往往要逐级上报或“请示”业务庭庭长、主管副院长,乃至院长。一旦这种制度成为惯例,这些行政性领导有时就会且能够直接插手、过问案件,并对案件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如果不是从文字,而是从决定案件的权力角度来看,就会发现,我们的审判制度并不是独任审判或三人合议庭制,而是四人、五人甚至更多的人合议制。其次,在法院机构中,不仅审判职能和行政管理职能混同了,更重要的是审判制度成了法院行政制度的附属。独任法官、合议庭和审委会都只是法院内部实现审判职能的一种组织形式,而不是独立的行使审判权的机构或个人。独任法官和合议庭,事实上是而且原则上也必须在庭长、院长的领导下进行审判活动。第三、在一个法院内部也出现了事实上的审级制度,特别是在一些疑难、复杂和重大案件的审理上。一级法院的审判决定实际上成为一个逐级审判过程的产物,不仅法官的审判权被分割了,而且法律规定的这一级法院的审判权也被高度分散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