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中国法律对各级法院的审判制度所作出的正式的制度安排。这种制度安排,如果仅仅从文字上看,并且如果仅仅就履行审判职能而言,虽然与西方法院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相比有很多不同,但是,由于西方国家法院的审判组织也并不相同,因此,我们很难说,中国的这种法院的审判组织制度就一定有毛病。即使是颇受非议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如果认真考虑到中国社会的一系列制约因素,也不是全无道理。***有关的分析和讨论,见苏力:“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及思考”,同前。**
如果依据这一制度安排,我们无法说,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在审判上具有比一般的审判员具有更大的法定的司法权威,更不用说具有司法决定的正确性了。就司法审判而言,他们都只是法官,在审判上是平等的。这一点在关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法律规定中也有体现。参见《法院组织法》第11条,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而不是实行如同检察委员会实行“首长负责制”。又请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1994)第
87条,“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必须获得半数以上的委员同意方能通过。”在我们的调查中,发现这一条在基层法院是普遍得到贯彻的,参加审判委员会的无论是院长、副院长还是庭长,都是一票。当然,这一普遍性结论并不排除现实中院长或某个委员对其他委员的影响。当然,依据这种正式的制度安排,院长、副院长、庭长和副庭长在法院审判体制内还是会拥有某种影响其他法官乃至影响案件判决的能力,例如通过指定审判长和确定合议庭的组成来影响判决。但是,一来由于在一个有众多法官的法院中,这种附属于审判的管理权势必存在,因此不可能理想主义地指望在不增加其他费用或产生弊端的情况下完全消除这种影响;二来,假定美国法院的运作模式是可欲的,那么这种影响力也未必会超过美国法院内部首席法官对其他法官的影响。
这里必须讨论一下法院内部业务庭的设置。依据《法院组织法》,各级法院都要设置或可以设置(基层法院)各个“业务庭”,民庭、刑庭、行政庭、经济庭等等,并分别设有庭长、副庭长。***《法院组织法》第19条、24条、26条和第30条。**尽管这一设置为美国法院所没有,但是,如前所说,法律并没有规定这一设置在审判中的功能。如果从法院内部专业分工的角度上看,特别是考虑到目前中国法官普遍存在的法律专业素养的相对欠缺,这种分工或许可以弥补专业化不足的弱点(至于是否起到这个作用,则需要实证研究)。当然,如果从另一角度看,这种分工也会有不少弊端,而且,如同我将在后面讨论的,也确实引发了一些弊端。事实上,一些欧陆国家的法院内部也有类似的分工或者分设了各种专门性的法院。
***例如,法国的最高法院就设有6个审判庭,分别受理私法、经济贸易、劳资关系以及社会保险和刑事案件。见,由嵘(主编),《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页436。德国和日本法院系统中也分别设有民庭和刑庭。见,曾广载(编著),《西方国家
宪法和政府》,湖北教育出版社,1989年,页548,625。此外,德国还设有联邦专利法院、行政法院、劳动法院、社会法院和财税法院等。参见,“德国的法院体系”,《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宋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页128—131。**由于分了庭,必然也有一些庭内行政管理的事务,设立庭长,也不无道理。
如果这就是中国的审判制度,虽然不能说尽善尽美,至少也无可非议。但是,仅仅从政治学或
宪法理论上看法院制度,我们就无法理解任何现实中的法院内部的制度设置。我们也因此完全有理由怀疑设立许多副职的必要。显然,中国法院内部的这种制度设置还有其他功能。***这就意味着它还有其他功能,对于讨论其他问题,可能是最重要的。例如,大量副职的设置就创造了许多符号性资源,便于进行人事安排,与之相伴的还有其他政治权力和物质财富资源的分配,因此这种制度设置又起到了资源分配的功能。但是这与本文集中讨论的问题没有太大的关系。如果有兴趣,其他学者倒是可以从这一角度进一步分析中外的法院制度。**其中对于本文所讨论的问题最重要的就是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而这类事务在中国法院系统内,根据我的一般了解,至少要比美国法院复杂得多,也繁重得多。依据法律,院长和副院长不仅要承担许多与审判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例如《法院组织法》第11条就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法官法》第
11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第
47条规定“法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法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院长担任。”**还必须承担与法院审判工作并无直接联系的诸如监察、甚至是统计这样的行政管理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违纪案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第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监察室,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领导下,负责领导和管理全国法院系统的监察工作,并对本院及其工作人员、高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进行监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的司法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了要将统计工作“作为法院的一项重要工作,由院长或一名副院长主管。”**此外,还有一些虽无明文规定,但是由于现行制度设置势必要由或者事实上一直由院长、副院长承担的大量的行政管理工作。例如,各业务庭庭长、副庭长,基层人民法院的各人民法庭的庭长、副庭长,以及院机关的非业务的负责人的任免、调配;法官职称评定等等。至于其他非正式的行政性的、事务性的工作就更多了。据我们基层法院的调查,就了解到法院系统内部为提高法官文化和业务素质而举办的各类业余教育(函大、业大、电大),法院系统的改革,法院为解决经费不足和提供法院工作人员工资福利进行的各种事实上具有“创收”性质的工作,各种评比、检查,同时还必须参与当地政府的扶贫、抗灾、捐献、精神文明等大量的非专业性的工作。这些工作都给法院增加了许多行政管理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