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试图从中国基层法院的实际运作来进一步探讨中国法院的行政管理制度是如何影响其司法职能的。我将主要从法院系统内部的制度设置来考察。我的基本前提是,法院不可避免地要面临一系列内部行政事务,因此,法院行政管理制度的设置具有其自身的合法性。但是法院的行政管理制度可能侵入、侵蚀审判制度,造成正式审判制度的变形。我的分析将指出,中国法院系统现在所面临的一系列问题,包括司法独立或审判独立的问题,可能都与这个问题处理不当或重视不够相联系。我的结论是,重要的不是排斥这种行政管理事务,而是要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注意将法院的行政管理职能同法院的司法职能逐步分离开来。
二、法院的两套制度及其结构
我将首先简单叙述一下中国法院内部的两套正式制度,这两套制度从原则上讲是为了分别针对法院的
宪法职能即审判工作和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工作。
首先是审判制度。从正式制度层面上看,我国的各级法院均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法院组织法》第19条、24条、26条和第30条。**对于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乃至审判员作为法官在审判职责上的差别,法律并没有作出区分。相反,依据《
法官法》第
6条,似乎在审判上这些“长”们同其他审判员是一样的,首先是法官,必须履行法官的职责。在法院内部,尽管依据《法院组织法》设立了各个业务庭和设有庭长,但是并没有规定,在审判上,这些业务庭有什么具体功能,庭长有什么特殊的职责。对业务庭庭长之职责的明确法律规定,只有一条,即合议庭的审判长由法院院长或业务庭庭长指定。***参见,《法院组织法》第1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1994)的第
94条;《
民事诉讼法》第
42条。但是在我们调查的基层法院事实上基本都是由业务庭庭长指定。**但这严格说来,并不是对其审判职责的规定,也不是对审判权限的分配,而只是对审判活动中不可避免的、附属性的行政管理职责的一种分配。依据《法院组织法》,具体审理案件的是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法院组织法》第10条。**但在实践中,只有基层法院的一审简单案件中适用独任审判,中级以上的各级法院以及基层法院审理非简单案件均适用合议庭制;***《
刑事诉讼法》第
147条;《法院组织法》第11条。**依据《法院组织法》,法院内部还设有一个集体领导审判工作的专门机构,即审判委员会,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进行讨论和作出决定。***《法院组织法》第11条。**这是另一个真正与审判有关的制度。但是,不清楚的是,由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究竟通过什么程序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无论是《法院组织法》、《
民事诉讼法》和《
行政诉讼法》对此均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而仅仅规定了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事实或法律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讨论决定是否再审。***《法院组织法》第14条;《
民事诉讼法》第
177条,《
行政诉讼法》第
63条。若是严格依据这一规定,在民事、经济和行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或独任法官的判决应当说就是生效的判决,除非发生了错误并且由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无权干预。但是,我们对基层法院的调查发现,并非如此。关于这一点,可参看,苏力:“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及思考”,同前。**只有《
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对该法的解释概括地规定了独任审判或合议庭审判之案件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程序:即由承办案件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提起。***《
刑事诉讼法》第
149条。又请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1996),其第
115条规定对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条所列举的案件有拟判处死刑的;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以及其他需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该条还规定独任审判的案件,开庭审理后,独任审判员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