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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代西方环境权益理论中的若干新理念

 
  人类可以利用各种认识手段去把握自然物的价值。现在有关各种自然物对人类所具有的效用,只能通过既存的经验和科学知识在某种程度上予以了解。
 
  对于自然物价值的认识,山村恒年等指出,在现代世界,人类的尊严作为人类共同、共有的价值具有绝对的通用性,它形成了近代法理念的基础。虽然称为人类尊严的价值仅靠科学知识还不可能了解,然而我们却承认这种价值是不证自明的东西。这在现在还不充分,人类通过历史的过程的获得而带来精神性深化的一部分,并且今天人类在深刻的环境危机面前,重新认识自然中人类具体的生存状况或实存状况,自然与人类的关系性具有本源的价值。由于自然与人类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所以现代法如果将人类的尊严作为其基底的价值予以尊重的话,那么也应当将作为人类的生物学、精神的生存基盘的自然作为人类以内的东西而承认其基底的法的价值。从这种观点看,要正确把握人类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就必须运用合理的思维能力,对以过去以自我为核心的观念而形成的人类观、以及对以个体的集合与观念形成的社会观作出重大的改变***同上,第39页。**。
 
  为此,只有承认自然的法的价值才能在法律上确立自然的权利。而确认自然的法的价值,就必须如同现代法将人类的尊严作为基底的价值予以尊重一样,承认人类的生物学的、精神的生存基础--自然也是人类的基底的价值。山村等指出,作为我们第一位的法益,首先是以人格尊严为核心的人权这样的人类价值。如果以价值关系说理解人类存在的本来性格,人类的尊严存在于个人与社会的“关系性”之中,这个关系性是以社会实际存在形式的人类本性的由来。并且,这样的关系性不只存在于空间,也广泛的存在于时间之中。从这种观点出发,人类生理的、精神的生存即实际存在的一切都出于自然。人类与自然之间具有相互不离的关系,人类的社会存在同时也是自然的存在。人类只是以社会与自然的关系性为前提才存在着实际的尊严。自然不是作为人类生存的道具而具有功利的法益性,自然与人类只不过是由一张薄纸而分开的“实在”,在与人类具有法的价值相同顺序、相同构造方面,在自然中存在着基底的法的价值。在法的世界中,自然的价值不应只在人类的主观感情中存在。并且,离开人类(或包括人类在内)固有的存在,也没有实在的全体自然的客观的价值***同上,第40—41页。**。
 
  山村等认为,不消说,每个人作为个别的存在者只构成自然物中狭义的自然关系性中的一环。在这个意义上自然保护的实践首先是保护自然物或者它的“成立”。但是在法的世界里,不能承认所有个体的自然物都等同于人类的具有“是个别者同时也是普遍者”的存在性格。在法的水准上不可能承认泛神论。为此,首先要对自然物作如下规定:“所谓自然物,是非偶然的构成狭义的自然的一部分,并且在人类及其与狭义的自然之间的关系性中存在可能的价值衡量”。他们说,当对该自然物的价值予以衡量时,首先必须确认它怎样存在于狭义的自然中。因人类科学的、经验的认识能力有限,还需要将该自然物置于人类之间的社会、文化规则中去认识。并且,从与环境问题的关系上讲,这个相关规则应当遵从法的基准,按照适正的对话过程去做。现行的自然保护相关法,环境基本法、自然环境保全法、自然公园法、物种保护法、文化财产保护法等法律,在某种程度上提供了实体的衡量标准。
 
  由于自然物的权利论是基于现代环境伦理学对自然与人类关系的重新评价的基础上提出的,因此它所宏扬的是“生态利益中心主义”,从而批判和反对了传统的“人类利益中心主义”。但是,目前的法理学是在“人类利益中心主义”理念的基础上建立的,所以这种思想理论正在以其进步性与传统法哲学的人本主义伦理观作最后的抗争。我国著名法理学教授沈宗灵先生曾对此评论道,如果自然物的权利论得以在环境法理学上确立,那么它将不只是环境法学的问题了,它将为此而改变或取代部门法以及传统的法哲学理论***这是笔者于1997年6月在北京大学作环境法学博士论文《论环境法的目的》时,由当时任答辩委员会主席的我国著名法理学家、北京大学法律学系沈宗灵教授在提问时所讲的一句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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