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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90年代,自然的权利的理论在日本得到了发展。
日本学者山村恒年等认为,关于“自然”的概念,其第一个含意在与人类相互不可分离的关系上可以说是指“时间乃至空间的关系性”,即是包括对人类在内的宇宙予以展开的顺序、秩序、轨道。首先,称它是狭义的自然,在此它是作为关系性的自然,而不能将其看作是作为实体的全体自然(内涵有机的关联性)。另外,通常我们所谓的自然,例如动植物的个体、地域个体群、种等,以及山、河流、湖泊、湿地等都是指的生物个体及其生态体、地域生态系统。我们在此想将它们统称为自然物。严格地讲,它们是在作为客体的自然界观察时在观念上所形成的“物”。为此,可以将狭义的自然和自然物统称为广义的自然。因此,现在围绕自然的法的价值的讨论,其所谓的自然只是狭义的自然。即在时间的、空间的关系性上展开的顺序、秩序、轨道***同上,第41—42页。**。
山村等指出,为了保护环境,最初提倡了环境权。它是作为对人类环境具有支配权的私权的理论构成的。虽然法院并不认可这项权利,但是作为政治和行政的理念来论述却取得了相当的成果。他说,“环境权是人类对环境的支配权的观点与自然保护的理念并不相一。另外,在自然自身的权利里,当事者能力以及原告适格也可能不清淅。因此日本律师联合会提出了作为保护自然权利的权利‘自然享有权’,它可以是人类作为自然监护人的监护权”。虽然胎儿也具有权利能力。但是,胎儿自身却不能对权利予以主张。因此,必须通过其亲属来行使这项权利。也即权利主体与权利行使主体可以不同。因此,确认自然的权利,要考虑权利的行使应当分为靠人类的自然享有权来行使、或是由自然自身来行使。在前者,要确认与自然的权利相并的自然享有权;在后者,则并不一定要有自然享有权。可以认为,即使在前者,不确认自然的权利也是充分的,但是这种认识却会带来各种诉讼上的问题。为解决这个问题,可以按照市民运动制定市民诉讼法通过市民代行诉讼来确保自然的权利。与之不同的是,作为将现在的人类中心主义政治及行政转换为生态圈中心主义的理念和目标,已经出现了设立具体的政策和法律规定以保障自然的权利、以及展开确立自然的权利的运动***同上,第16—17页。**。
山村等认为,环境问题与人类的精神态度问题一样,都是人类社会自己规制的问题,进而也是起因于社会构造的问题。而法是按照人类活动的规律作为社会的统治手段而发挥作用的,同时,在共同体中,对于各个问题为实施成型的社会意识而提供相适当的程序的、实质的框架。即所谓法的讨论的机能。在环境问题领域,法通过真挚的对话过程促进社会意识的形成,保障分析问题的社会要因的机会和场所,具有从体制上提供探索解决问题的方向性的可能性。因此,这种讨论,不只是单单地从法中探究抽象的环境正义,而是将视野瞄准环境问题的特殊性,更为实践的探求在现代文明中人类对自然应有的态度问题***上,第29页。**。
那么,在法的领域里应当如何看待自然的价值呢?山村等认为,近代法在原则上只不过将自然及其要素作为人类财产权的对象来看待,人类对自然的支配和利用在原则上是自由的。并且以法律对处环境问题时,法律框架中上对人类的自然原则上活动是自由的,而将制约作为例外。
在应当最大限度的尊重个人自由的法原则下,个人的行动在不妨害他人的限度里是自由的。人权也只在与他人的人权相调整时受到制约,并且人类与自然的关系并不能直接的制约人权。人类活动既是怎样地破坏自然,只要不侵害他人的具体利益就放任自流。
在现代法下由于自然的破坏而导致权利受到侵害者,其事前为防卫权利受到侵害也不得不依靠司法程序。在民事诉讼中,请求停止开发活动的原告所举的证据是对自己权利侵害的盖然性证明,而不是自然受到侵害或破坏的事实。再则,司法根据利益衡量判断人类活动的违法性时,并不考虑基底权利的例外,其衡量的标准原则上是个体(法人)的所有权,它仅包括经济利益的质与量。当伴随开发活动的自然破坏未导致生命、身体受到具体侵害时,只要开发活动履行了法律程序就几乎不能判断这种开发活动的违法性。自然之法的价值在法的世界里具有明确的位置,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由于没有订立价值的衡量与对话的规则,利益衡量就成为开发活动的“免罪符”***山村恒年等编:《自然的权利》(日文),信山社1996年版,第30—31页。**。山村等的观点实际上是提醒我们要彻底反思依近代法赋予自然的法的位置的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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