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认为,“象清洁的大气和水这样的共有财产资源已经成为企业的垃圾场,因为他们不考虑对这些毫无利润的人们普通的消费愿望,更谈不上对市民全体共有利益的考虑了。而这些利益与相当的私的利益一样具有受法保护的资格,其所有者具有强制执行的权利。在前面所引述的古代格言“——在不妨害他人财产使用时使用自己的财产”,不仅适用于现在以及所有者
之间的纠纷,而且适用于诸如工厂所有者与对清洁大气的公共权利之间的纠纷、不动产业者与水产资源和维持野生生物生存地域的公共权利之间的纠纷、挖掘土地的采掘业者与维持自然舒适方面的公共利益之间的纠纷”***萨克斯〔美〕著:《环境保护——为公民之法的战略》(日文),山川洋一郎〔日〕等译,岩波书店1970年版,第193页。**。这就是萨克斯提出“环境权”理论的主要根据。对此,萨克斯认为,“只有当我们一方面提出这样的问题、另一方面又意识到将公共权利的正当性作为与传统的私的财产利益相对等的东西来看待时,才能说这时我们才开始走上建立有效的环境法体系的真正道路” 同上,第194页。
环境权理论一经提出,就在美国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受萨克斯“环境权”理论的影响,在欧洲及日本都于70年代展开了环境权问题的讨论。其中心议题是如果环境权成立的话,那么它到底是一项什么样的权利呢?对此,法学界有人认为它属于一种私权(个人对环境的享受利用权)、有人认为它属于
宪法上人权的派生权利、也有人认为它属于政府管理权的内容***在由日本律师联合会于1970年召开的拥护人权大会上,由仁藤一、池尾隆良两位律师提出了具体的“环境权”的主张,并阐述“任何人都可以依照
宪法第
25条(生存权)规定的基本权利享受良好的环境和排除环境污染”,主张清洁的空气和水、没有噪声、安静的环境是每一位在该地区居住的国民之共有财产,而企业根本就没有权利单方面污染这种环境。
按照日本环境权研究会的认识,环境权首先就是人权之一种。即在形式上,环境权的权能可以积极的要求国家或地方确保良好的环境这一点就是生存权的基本权利,而在对企业应保护社会弱者即公害被害者的权能上又具有社会权的基本权利性质。这些都可以从
宪法规定中(第
13、
25条)找到依据。淡路刚久先生则认为,环境权的理论同样具有包括所有权及人格权等在内的私权属性。即从环境权把环境作为可以直接予以支配的物来看待这一点就是“支配权”的体现,作为一种私权它才具有排除侵害的排他性,从而才能据此而提起诉讼,这才是环境权论的目标所在。**
由此,如果将环境权确立为一项法的权利,那么它将对于环境行政诸方面起到指导作用。宫本宪一先生认为,第一,有关环境问题确立了居民的主体性,因而环境权可以促进环境行政的民主化,开辟居民参与公害防止和环境管理的渠道;第二,环境权能成为新的环境上的权利的根据,如入浜权就可以被看作环境权的具体化;第三,环境权可以成为居民对环境行政进行调查、请求发动适当措施的根据,这一点可以从一些地方公害防止条例的规定中看出;第四,对环境破坏的事前控制在过去是遵循消极的警察行政观点,而环境权则开了环境创造行政的先河;第五,环境权可为环境影响评价的概念带来明确的意义;第六,在公害致健康被害方面,环境权可成为公害损害赔偿请求的依据;第七,环境权的确立还能推进公害防止协定的缔结,促进其法的实效性;第八,环境权为环境行政诉讼带来便利**宫本忠〔日〕:《行政法与环境法》(日文),高文堂1979年版,第13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