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关系新解

    四
    真理和价值是一对哲学范畴。辩证唯物主义认为,真理是主观和客观相符合的认识,是客观事物及其规律在主体头脑中的正确反映。列宁说,“对真理的认识就是按照客体存在的样子,即把客体作为不掺杂主观反思的东西来认识。”(注20)价值是反映人们在改造客观世界过程中形成的主客体之间需要与满足相统一的效应关系的范畴,它表明客观事物以主体的需要所发生的效用以及主体对它的认识和评价。
    如果用真理和价值这两种不同的观念来审视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关系,就可以很明显地发现:刑法追求的侧重点在真理性,因为,刑法作为一种规范性命题,总是要求一旦个案中满足了其命题中所给定的要求,就应当按其所规定的罚则来确定刑罚,这是罪刑法定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刑事诉讼法追求的侧重点则在价值性,因为刑事诉讼中不仅要揭示出刑法命题中所给定的要求,而且要将这一命题落实到具体的人身上,这就很自然地要涉及到公平、秩序、效率、自由等一系列的价值问题。以杀人案件为例,刑法只是规定故意杀人应当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他以公开的方式在我国向社会宣示这样一个真理:凡杀人者,即应按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判刑。而刑事诉讼则首先面临的问题就是要解决到底是谁杀人?在解决这一问题的过程中,司法机关需要时刻提醒自己:他们正在展开刑事追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真正的犯罪人。这样在处理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和代表公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系中,各种价值观念应然而生。国内已有学者对刑事诉讼法的价值作了科学的概括,即:“所谓刑事诉讼法律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立法及其实施能够满足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的特定需要而对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所具有的效用和意义。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价值包括秩序、公正效益诸项内容,其中每项内容又包含着非常丰富的内涵。刑事诉讼的法律价值源自刑事诉讼的内在属性和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对于刑事诉讼的需要。”(注21)
    刑事诉讼是一个在各种价值观念支配下发现真理的过程,而不是真理本身。实践证明,任何刑事案件都是已经发生过的过去的事情,而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和刑事诉讼的阶段性和时间性,决定了司法人员在发现事实的过程中,只能采取实践理性的方法(注22),这就意味着在刑事诉讼中,即使再高明的法官也不可能完全再现刑事案件的全部事实,有时甚至根本无法再现出案件的事实。所以,美国学者霍尔(Jeromer Hall)曾指出:“刑事诉讼是发现真理的一种方法,不是证明已被接受的真理的一种方法。要充分理解诉讼程序的推理功能,就要牢记,我们不是从答案开始而从问题开始;只有在我们寻找最初未占有的答案,而且可能是最佳答案的前提下,全套诉讼机制才是可以理解的、站得住脚的。即使实体法不合理,诉讼程序仍然可能是合乎逻辑的。这就是说,诉讼程序起到的是逻辑推理的作用,其结果并非是必然如愿的。不论最终判决如何,合乎逻辑的诉讼程序为发现必要的答案提供了最佳的工具。”(注23)只有在这个意义上,才能理解为什么就同一个案件而言,上级法院的判决永远要比下级法院的判决正确,最高法院的判决要比下级法院的判决正确,这决不是实体法上的真理观的结果,而是程序法上的价值观使然,因为程序法上的“权威”价值观要求将法院的判决视为真实,要求将上级法院的判决看作比下级法院的判决真实。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