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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关系新解

    笔者认为,马克思的上述论述只能说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关系具有内容和形式的属性,但不能将其归结为二者关系的全部内容。从论述的角度看,马克思这段话的主要目的是要透过资产阶级国家表面公正的诉讼形式揭露其阶级实质,指出这种诉讼形式是为贯彻资产阶级的法服务的,这段话的落脚点在于“自由的公开审判程序,是那种本质上公开的、受自由支配而不受私人利益支配的内容所具有的必然属性。”从内容上来看,马克思所要论证的是一定的诉讼程序和其所实现的实体法之间本质上的一体性和不可分性。这段话中虽然一方面强调了诉讼程序不能离开实体法而存在,但另一方面,也包含了实体法对诉讼程序的依赖性。“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恰恰说明了实体法对诉讼程序的不可选择性。因此,应当将刑事诉讼看作是实现刑法的唯一途径,舍此不应有任何别的途径。
    在人类法律制度的发展史上,实体法和程序法原本就是合体并存的。不管是中国古代的《法经》、《唐律》,还是西方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中世纪的《加洛林纳法典》都是既有实体法的规定,也有程序法的内容。只不过是到了近世,随着人类法律关系的日益复杂,才产生了实体法和程序法分立的需要,并因之有了各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的实践。但是不能据此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中作主从之分,二者之间的双向联系和依赖(注意:是双向而不是单向)并没有因此而切断。程序法不应被视为实体法的异己力量,刑事诉讼法也不应被看作是刑法的附庸或障碍物。对此,台湾学者陈朴生先生曾有过一段精辟的论述,他说:“刑事诉讼法乃规定国家行使刑罚权之程序的法规之谓,与刑法之规定国家刑罚权之实体的事项,其性质虽不相同;然何种行为构成犯罪,对该犯罪应科以何种刑罚,应依刑法之规定;而犯罪事件发生时,对之应如何侦查,如何起诉,如何审判及如何执行,换言之,即刑罚权应如何行使,其程序则是依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故学者间并称刑法刑事诉讼法为刑事法。”(注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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