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制词义的演变
人们在日常生活中要注意自己或他人用词的词义,法学工作者由于本身专业的特点,更应注意这一问题。
“法制”一词词义在我国历史上,特别是在1949年建国后不断演变。***除本文外,笔者曾就法治、人治和法制词义发表过下列论文:(1)《既不宜作为口号提倡,也不宜简单地否定》,载《法治与人治问题讨论集》,群众出版社1981年版,第323-339页。(2)《法制、法治、人治的词义分析》,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4期,第4-9页。该文略经修改,又载于《法理学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年),第43-57页。(3)《再谈“法制”与“法治”二词的词义》,载中国法学会编《法学研究动态》1996年5期第2页。此文又在上海《法学》,1996年第10期转载。(4)《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6年第6期,第4-11页。(5)《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载《人民日报》1997年10月10日。从〗以上内容以及本文所述内容,大体上可以看出“法制”一词词义的演变对笔者写作的影响。**
“法制”一词在我国古代就已出现。“命有司,修法制,缮囹圄”。*** 《礼记·月令》**但在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法制一词较少使用,主要用作以“法制史”命名的著作或法制局、法制委员会之类机关名称。就“中国法制史”研究对象而论,法制史学家历来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说以丁元普等人为代表,认为法制指法律和制度,因而中国法制史研究范围包括法律和法律以外的制度。狭义说以程树德等人为代表,认为法制仅指有关法律规定,因而法制史研究范围以律和刑为限。*** 林咏荣:《中国法制史》,第1页。**
1949年后,“法制”一词广为使用。“文革”前对我国法制一般称为“革命法制”或“人民民主法制”。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才通称“社会主义法制”。直到1997年党的十五大前,“法制”一词,大体上指以下三种含义。
第一, 静态意义上的法律和制度,或简称法律制度。在现代社会中,与中世纪不同,重要的制度通常都有相应法律规定或都在相应法律范围内发生作用,就这一意义上讲,“法律和制度”和“法律制度”这两个词组可以说基本上是同义的。但另一方面,“制度化、法律化”二词有时是有区别的,法律化固然是一种制度化,反过来,并不是所有制度化都是法律化。例如体现党内民主或社会组织、企事业民主管理的制度,并不属于或不一定属于法律范畴。再有,这里讲的法律和制度一般是指静态意义上的,三要指有关法律和制度的条文规定,少数是惯例。
第二, 动态意义上的法律,即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对法律实施的监督等各个环节构成的一个系统。类似西方社会学法学家所讲的法律概念。例如美国社会学法学家庞德(R. Pound)就将法律称为“社会工程”,*** R. Pound, Interpretation of Legal History, p157.**并对法律的概念作了很广泛的解释。近年来,我国有些中青年法学工作者将系统论引入法学,往往将法制称为“法制系统”或“法制系统工程”等。
第三, 指“依法办事”的原则,也即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中所讲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就词义而言,相当于“依法办事”的原则,董必武在1956年党的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发言中曾讲到,“依法办事是进一步加强法制的中心环节”。*** 董必武:《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1979年),第136页。**
这里还应注意,以上第三种含义,即“依法办事”原则这一意义上的“法制”,在不同民族语言中有不同的表述法。1959年在新德里召开的国际法学家委员会关于法治问题的讨论会上,由该会前秘书长、英国法学家马什(Norman Marsh)所作的报告中谈到法治的不同表达法:对大多数法学家来说,“法治”被认为是一批原则,制度和程序。它们可同引起不少争论的政治和社会问题分开,而对任何名符其实的法制来说,却是基本的和不言而喻的。因而,在这一意义上,受过英国法律传统教育的法学家将说“法治”(rule of law),美国法学家会指“法治政府”(governmet under law),法国法学家为同样目的可能说“法制原则”(le principe delegalite)或“法律规则至上”(la suprematie de la regle du droit)……在类似情况下,德国最常用的概念是“法治国”(rechteetaat)。***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of Jurists, The Rule of Law in a Free Society, New Delhi, India, 1959,pp,5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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