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不排斥其他法律保护措施
《指令》第9条第1款规定:“本《指令》的规定与有关专利、商标、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和半导体产品的法律规定以及
合同法的规定并不矛盾。”
从客观来看,计算机程序可以受到上述多种法律的保护,这些保护有可能同时并存。从主观上来看,程序开发者有权利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保护,这种保护可能是
著作权法,也可能是其他法律。笔者认为,当不同的法律制度发生冲突时,应该按照对创造者有利的原则来解释有关规定。例如,如果有关程序属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可以在相关契约中设定更严格的使用条件,甚至可以禁止反向工程。〔25〕
3.强化保护机制
为了保护计算机程序开发者的正当利益,《指令》对传统
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作了很大的限制。各国法律广泛认可的个人使用行为在计算机程序著作权法律制度中已不再属于合理使用。特别是《指令》第7条将一些不属于
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手段也纳入新的体系之中,更使得对计算机程序的保护远比其他文学艺术作品要强烈。〔26〕
4.简明扼要
《指令》全文只有11条,其更多集中在一些重要的问题上,对于下列问题,则未有规定:(1)
著作权法中当然适用于计算机程序保护的内容,没有必要重复;(2)对于各国那些对共同体市场影响不大的国内法之间的差异也不加排除,而允许其沿袭下去;(3)对于一些具体规定留待国内法来落实,《指令》只提出原则要求。
四、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中国著作权法制度诞生于本世纪九十年代初〔27〕,因而能在各方面较充分地照顾到国际
著作权法的新潮流,保护计算机程序便是其表现之一。
从八十年代中期起,有关部门即进行计算机程序保护的调研和立法工作,这几乎与
著作权法起草工作同步,因而国际上关于计算机程序保护的讨论,也在相当大程度上影响了中国立法者的思路。1991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同年10月1日生效的《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在采取
著作权法模式方面完全吻合了国际的大趋势,但是在权利保护期、设立登记制度等方面也体现出了一定的个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