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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计算机程序保护指令评介*** 该文属于中欧高等教育合作项目“欧盟著作权法一体化及其对中国的借鉴意义”子课题之一。欧方合作单位是德国马普专利法、著作权法和竞争法研究所(Max-Planck-Institute fuer Patent-

    3.程序著作权的内容及其限制
    根据《指令》第4条,计算机程序著作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第一,复制权。专属权利人的复制行为包括长期的复制和暂时的复制、完整的复制和部分的复制,而且是以任何手段或形式完成的复制。复制甚至还包括在演示、运行、传送或储存计算机程序的过程中出现的复制行为。但是对于“装载(Laden)、演示、运行、传送或存储”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指令》并没有直接回答,而是由各国国内法来定义。从理论上来说,运行、计算本身不应被视为复制,但是将程序装入(Programmeingabe)机器本身则已经属于复制。同样,任何形式的转存,也都被视为复制行为。因为,这些行为已直接触及了权利人的经济利益。〔17〕
    第二,演绎权。即以编译、加工、整理等方式演绎计算机程序以及复制演绎所获结果的权利。
    第三,发行权。即以任何形式公开地扩散计算机程序的原件或复制件以及出租程序的权利。
    在这里,《指令》坚持了著作权权利耗尽原则,即一份程序复制件合法售出以后,它在共同体市场内的进一步流通便不再受权利人的限制。由于强调的是共同体市场内的耗尽,因而对维护整个欧盟市场内的货物自由流通有致关重要的意义。这个原则是欧共体法院(ECJ)通过一系列判例确定的。〔18〕
    该条规定率先在共同体范围内确立了著作权人的“出租权”,该权利不受耗尽原则的影响。但是,对普遍存在的公共图书馆出借计算机程序现象,《指令》仍无明文规范。
    《指令》第8条第1款规定的著作权保护期和《伯尔尼公约》第7条第1款、第3款和第5款、第8条的规定完全一样,即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匿名、假名发表的程序,以及依国内法法人被视为作者的程序的保护期为从合法公开之时起50年。〔19〕
    考虑到德国著作权保护期特别长,即有生之年加死后70年,《指令》第8条第2款规定,在欧共体协调著作权保护期方案生效以前,成员国可以保留其现有的较《指令》规定更长的保护期。
    根据《指令》第5条的规定,下列行为无需经权利人的同意:
    第一,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合法用户为了正常使用程序(包括纠正其中的错误)而复制和加工计算机程序;
    第二,合法用户使用程序过程中制作必要备份复制件;
    第三,程序的合法用户为了了解程序中的思想和原则对之进行观察、分析或者测试。
    《指令》对上述三类行为的立场是不一样的,它允许当事人双方对第一类行为进行自由约定,这表明合同可以对之加以限制。当然这种限制性约定也不是任意的,它不能违反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卡特尔法的规定。至于第5条第2、3款以及第6条规定的行为却不得以合同加以排除,否则合同无效(《指令》第9条第1款第2句)。
    《指令》第6条是关于反向工程的条款,也是立法过程中争议最为激烈的条文,〔20〕 作为妥协的结果,其最终文本的措辞尤其复杂。该条明文规定,为了获得必要的信息来独立开发出兼容的程序,合法用户可以对程序进行复制和编译,而无须经过权利人的同意。但该条同时对用户的行为作了如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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