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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世纪中国之刑事诉讼法学

 
  蔡枢衡撰写该书的初衷是提供一部用于既能解释刑事诉讼法同时又能使学习者不受刑事诉讼法“观念性”所困的书籍。因此,“逐条解释的体例和大体上依照刑事诉讼法典的章节构成体系的方法,都不能采用”。在他看来,“法律中和日常生活最无缘的不是实体法,而是程序法。法典构成的技术最精的也不是实体法,而是程序法。”诉讼程序和大众生活实践的相距遥远以及诉讼法典构成的立体性,决定了刑事诉讼法有着最丰富、最浓厚的观念性。为了克服这种观念性,就必须对刑事诉讼法学的最基本的概念或范畴进行重新归纳,以刑事诉讼法学而不仅仅是刑事诉讼法为研究的对象。蔡枢衡认为:“刑事诉讼法和民法虽分属于公法与私法,其所规范的对象之内容,抽象看来,却是十分接近或类似的。民法中有主体、客体和行为三个概念,刑事诉讼法之所规定的,亦不超出主体、客体和行为三范畴——至少可归纳于三个范畴中。”〔24〕基于这一思想,蔡枢衡将该书的内容分为绪论和本论两个部分:
 
  绪论中论述刑事诉讼法学和刑事诉讼法的概念,阐释刑事诉讼法的形式、内容和效力;本论中论述刑事诉讼主体、客体及诉讼行为的一般理论,同时将各种具体的诉讼行为分为审检机关的诉讼行为与当事人等的诉讼行为两大类,使辅助机关和第三人的诉讼行为附属于这两类行为之中。这种以刑事诉讼法学为研究对象,以刑事诉讼主体、客体和诉讼行为等理论范畴为核心,并以审检机关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为诉讼程序的骨架而构成的理论体系,显然既能够摆脱那种纯粹注释法律条文的研究方法,又能够克服刑事诉讼法典的规范体系对研究者视野的限制,从而使该书在三十至四十年代的刑事诉讼法学著作中独树一帜,在学术水平和理论深度方面远远超过了同时期的有关论著,成为对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学科建设具有重要贡献的著作。
 
  蔡枢衡深刻认识到,当时“一般诉讼法学书很少提出刑事诉讼法学这概念,尤其少见明示研究刑事诉讼法的方法之著书”,这是导致大多数刑事诉讼法学著作“大同小异”,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无法得到深化的关键原因。基于这一认识,他在《刑事诉讼法教程》一书中对刑事诉讼法学的意义、性质和要素首次进行了探索。他认为,如果“站在规范现实的诉讼程序的观点,最初逢着的问题自然是:某种手续应该怎样办?然而假定再问:为什么要这样办?这个问题之解答,常常需要拿出最高最后的理论根据,或需要有合理的基础,决不是单纯的立法理由所能解答的。”刑事诉讼法学之不同于刑事诉讼法的根本之处,就在于前者必须“借助一套法律观和包括逻辑的方法论”,构筑起严整缜密的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并且给予刑事诉讼法及每一个诉讼程序以足够的理论基础。在蔡枢衡看来,刑事诉讼法学是指“刑事诉讼法学的主体对刑事法学的客体认识之体系”。“特定刑事诉讼法学的著述之产生,一面是认识过程,同时也是组织和发表所认识的事项于外界的过程。”研究主体是产生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第一个基本要素。主体是否具有良好的理论修养,往往决定着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质量的优劣。研究方法是刑事诉讼法学的第二个基本要素。当时的刑事诉讼法学著作一般“均以形式逻辑为研究方法之最大限度”,这导致“刑事诉讼法学与学问无法沟通,成为一种粗浅纯粹的技术论。”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方法不应当仅仅是形式逻辑中的归纳和演绎、分析和综合,而应是“归纳中的演绎,演绎中的归纳;以分析为前提的综合,以综合为出发点的分析。”“这些方法不应是形式的,而应是动的辩证法的;不应是纯观念的,而应是唯物的,历史的。”蔡枢衡将“唯物辩证法奉为研究刑事诉讼法学“唯一最善”的方法。研究对象是刑事诉讼法学的另一个基本要素。不过认识的对象和发表的对象不是一回事:认识的对象是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法规、判例、学说、解释例、理论、诉讼程序中之习惯,以及不抵触法律之命令等;而发表的对象只是认识这些对象所形成的知识体系。他认为,刑事诉讼法学的知识体系作为“一种有组织的概念判断推理之集团”,必须是“主体与客体及认识方法三者之统一”。因为研究对象或客体不同,理论必然表现出差异;主体或方法不同,也可以导致“观点、结论、态度,以及提出问题的角度等等质量上的差异”。蔡枢衡的结论是:“刑事诉讼法学是法律科学和法律哲学的综合体。因为刑事诉讼法学的对象是客观独立存在的国家社会生活的规范,学的本质是一种理论的体系,所以刑事诉讼法学是科学。又因刑事诉讼法的理论体系不是主观的幻想空想,而是客观现象之认识或反映,这种理论是主观的认识,也是客观真理,所以又有哲学性。”〔25〕
 
  蔡枢衡不仅对刑事诉讼法学的体系、性质和研究方法等问题进行了阐述,而且还对刑事诉讼法学中的很多具体理论问题进行了分析。他认为,刑事诉讼程序是为确定国家对于特定人有无刑事处分权及其范围而实施的攻击防御并裁判之程式及秩序。“狭义之刑事诉讼程序乃一辨证过程。原告对被告之攻击为正,被告之辩护为反,裁判为合。裁判并不是原告或被告主张及请求之复活,而是高一层次的发表或统一。”他强调指出:“刑事诉讼法之内容为一概念、判断、推理之集团。刑事诉讼制度中之诸原则,亦即刑事诉讼法中之基本概念或判断。其中对于侦查、起诉、审判、执行普遍妥当之原则,厥为法定主义。”对于刑事诉讼客体问题,他也提出了较之前人更为成熟的观点:“每一案件均有一特定之事实,此特定之事实中所包含之实体法上法律关系,即为审判之客体。”同时,“一个客体不得分为二个以上之单位,谓之客体单一不可分,判例称之审判不可分。同一客体不得受二次以上之裁判,即所谓一事不两诉,一事不二判,一事不再理。”〔26〕另外,他还在对刑事诉讼行为的一般理论
 
  作出总结和概括的基础上,对法院、检察官以及当事人等的各种具体诉讼行为依次进行了系统的分析。
 
  总体而言,在本世纪二十至四十年代,夏勤、陈瑾昆、蔡枢衡等学者通过长期的理论借鉴、经验总结和学术积累,写出了足以影响和推动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发展的著作,逐步形成并完善了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体系。尽管在当时中国的几十种社会科学刊物(包括十余种法学专业刊物〔27〕)上,曾有百余篇刑事诉讼法方面的论文发表,但是这些论文要么属于对日本及西方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的翻译或者介绍,要么属于对某一刑事诉讼原则或制度的解释和评价,其中固然不乏有真知灼见者,但它们对刑事诉讼法学这门学科的发展和建设,尤其是理论体系的完善所作的贡献之大,远不及笔者前面分析的几部著作。可以说,通过夏勤、陈瑾昆、蔡枢衡等人的努力,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学在其产生不过三十多年以后即得到了相当程度的发展。当然,正如蔡枢衡所分析的那样,本世纪前半叶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无论在研究方法还是在理论深度方面,都还处于较为幼稚的阶段,真正可以称得上担纲之作的著作还极为少见,真正可以算得上法学大师的刑事诉讼法学者也凤毛麟角。客观地讲,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学在二十至四十年代还只是得到初步的发展。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这种经过三十余年积累起来的学术传统、理论体系和研究方法,从本世纪四十年代末期开始在中国大陆遭到抛弃,而只在中国的台湾省得到了继承和发展。中国大陆的刑事诉讼法学从这时起迎来了对后来发展影响极为深远的转型期。
 
     三、刑事诉讼法学的转型
 
  1949年2月,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这一对中国的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均产生了极大影响的历史性文件,对国民党政府以六法全书为核心的法律制度作出了否定性的评价,并要求“人民的司法工作不能再以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为依据,而应该以人民的新的法律作依据。”随着国民党政府六法全书的废除,本世纪前半叶形成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从理论体系到研究成果和研究方法均被抛弃。新中国成立之初,一场以反对“旧法”观点、旧司法作风和改造各级司法机构为主要内容的司法改革运动得到广泛开展,法学界和司法界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立场和方法,对国民党的法律制度、法学理论进行了彻底的否定和批判,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国家和法的理论被树立为法学研究的根本指导思想。同时,原中共解放区的一些司法工作经验也得到广泛的宣传和总结,“依靠群众,走群众路线”被作为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而得到提倡。至此,过去的刑事诉讼法学从形式到内容均荡然无存,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实际上不得不面临着重新创建的问题。这也是后来的中国大陆学者为什么将这一时期称为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的创建时期”〔28〕的原因。但是,考虑到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原来已经得到初步发展的情况,因此站在历史的全局来看,说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在五十年代初发生了重大转型更为合适。
 
  根据我们现在所掌握的资料来看,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的转型主要是通过学习、引进和借鉴苏联刑事诉讼法学理论而进行的。本世纪五十年代初期,我国翻译出版了一大批苏联学者撰写的刑事诉讼法学专著和教科书。同时为完善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当时还翻译出版了苏联和其他东欧“人民民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根据笔者的不完全统计,当时翻译出版的书籍中仅苏联学者的刑事诉讼法学著作就达二十余种。其中影响较大的有:《苏维埃刑事诉讼》(切里佐夫著)、《苏维埃法律上的诉讼证据理论》(维辛斯基著)、《苏维埃刑事诉讼》(加列夫等编)、《苏联刑事诉讼法概论》(杜尔曼诺夫著)、《苏维埃刑事诉讼教学大纲》(苏联莫斯科罗蒙诺索夫大学法律系刑诉教研室编,卡列夫执笔)、《苏维埃刑事诉讼中证人的证言》(拉洪诺夫著)、《苏维埃刑事诉讼中的律师》(高里雅科夫著)、《苏维埃法庭上的国家公诉人》(包尔迪列夫著),等等。与此同时,一批学者和学生被派到苏联进修、留学,学习苏联的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一些在苏联知名的正统法学家还被派到中国,讲授苏联的刑事诉讼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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