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合理性 即立法权的运用和行使要符合客观规律,要适度,并且符合理性。这应从三方面来加以把握:(1)立法动机应当是建设性的;(2)立法行为应当建立在充分的理论根据和实践基础上;(3)立法权行使应当合乎情理:立法行为要符合客观规律,立法行为要符合常理,立法行为应当公平合理。有一种看法,不叫立法行为合理性,而称作“适当性”,指规范性文件的各项规定是按市场经济客观规律来制定,还是凭部门权力意志、按旧的计划经济体制而订的“法”;是保护公民与法人的合法权益,还是侵犯其权益的“法”;是符合“三个有利于”原则,还是相反的“法”。
总之,由于我国正施行大规模的改变,社会处于急剧转型之中,强调立法的合理性,无疑是必要的,不可少的,但要注意防止随意性,这就必须加强立法监督。
(三)立法监督的方式
在国外,立法监督的方式有:国家元首的审查法案与拖延或否决方式;法院的司法审查和违宪审查方式;议会的质询、调查、审议、撤销、修改等;检察机关通过行使一般 监督权可对行政机关、地方权力机关的立法进行审查、提出建议;执政党的立法审查;全民公决;社会协商立法等等。
在我国,立法监督的方式主要有:
1批准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经批准后才生效。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须经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2备案 须备案的法规、规章包括:省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由省会市和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经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州、自治县人大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省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须报国务院和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省会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须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另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广东省、福建省、海南省、深圳市等立法时,也相应规定了备案。
3审查 是对已公布生效的法律、法规、规章等实行检查监督,而不对制定过程中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提起审查的情况主要有:(1)因法定职权主动提起。有权机关在必要时随时可以对下属立法机关的立法进行审查。(2)因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告诉而提起。(3)随法规、规章备案而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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