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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立法监督的研究综述

 
  3对地方性法规的监督 地方性法规与行政法规是否抵触的监督工作,审查主要由国务院来做,而处理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的监督分两种:(1)对自治性法规(自治区的自治条件和单行条例)进行审批和备案;(2)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法规以及由它们批准的较大的市制定的法规进行备案,必要时加以审查。
 
  4对规章的监督 这主要是国务院的职权范围,包括对国务院各部委规章与省级人民政府规章进行监督。
 
  5对授权立法的监督 原则上应由授权机关来实施。对国务院的授权立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实行监督。由谁对深圳、厦门、汕头、珠海四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进行监督,有两种意见:(1)由它的上一级人大(即广东省、福建省人大常委会)来监督;(2)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后一种意见更为合理。
 
  6对法律解释的监督 全国人大对它的常委会所作的法律解释进行监督。现实中存在着大量的司法解释,宪法未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两高”的司法解释有撤销权,但规定有监督“两高”工作的职权,所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对“两高”的司法解释加以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国务院的行政解释(行政法规的解释)实施监督,而国务院则对部、委的解释实行监督。
 
  当然,在更广泛的意义上,还应包括对除上述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宪法和组织法有相似的规定,即县级以上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有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所以,这种“决议”、“决定”、“命令”也应属于被监督的对象。
 
  (二)立法监督的内容
 
  有一种观点,是把上述立法监督的对象作为立法监督的内容来论述的。实际上,立法监督的内容是监督立法行为,尤其是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包括如下两方面:
 
  1合法性 就是立法权的行使要遵守宪法、法律等的规定,以及规范性文件是否与宪法、法律相一致。具体说,包含三个方面:(1)立法权限应当合法;(2)立法程序必须合法;(3)立法内容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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