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诉讼主体问题。诉讼主体的问题包括原告和被告。原告的确立方面,通常赋予以主体资格。我国新颁布的
《反倾销条例》中虽有“利害关系方”的提法,但其范围却没有明确的界定。而《反倾销协议》第6条第11款则详细列举了“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范围:受调查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的进口商,或其大多数成员是该产品的生产者、出口商或进口商的商会或同业工会;出口成员政府;进口成员同类产品的生产商,或其成员的大多数是进口成员地域内生产同类产品的商会或同业工会;除此之外,也不排除将国内和国外的当事人包括在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之列。在实践中,宜赋予一切直接或间接有关的当事人以主体资格。关于被告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
25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因此在反倾销诉讼中应以外经贸部或国家经贸委为被告。
3.法院的司法审查权限。根据我国法律的通行规定,法院不仅要对法律适用和程序是否公正进行审查,还应对事实问题进行审查。
4.判决的作出。法院在反倾销司法审查中,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做出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和变更判决。
除此之外,新颁布的
《反倾销条例》的立法层次不高。新的
《反倾销条例》虽然与世界贸易组织的《反倾销协议》更加接近,但从立法层次上看,毕竟只是国务院发布的条例,法律效力层次低。一旦遇上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情况,就可能部分失效。这与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的重要地位也是不相称的,与世贸组织各成员国对反倾销国内法的重视及其反倾销法的地位是不对等的,同时,与我国进口贸易的发展和保护我国国内产业的需要也是不相适应的。
在当今日益激烈的国际贸易竞争中,倾销已成为常见现象。尤其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国内市场进一步开放,进口关税税率降低,各种非关税壁垒减少以至取消,更使外国产品可以长驱直入,以倾销手段抢占我国市场。因此,我们必须学会使用反倾销这一国际贸易中的常规武器,打击倾销行为,保护国内产业发展。新颁布的
《反倾销条例》弥补了过去
《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不足,更加接近世贸规则,虽然还存在一些缺陷,相信在今后的反倾销实践中将会得到逐步的完善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