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关于损害的确定。《反倾销协议》及我国的
《反倾销条例》均规定:损害是指对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产业的建立造成实质阻碍。根据该规定,《反倾销协议》对实质损害以及实质损害威胁的认定分别作出了规定。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进口国反倾销机构在确定损害时的自由裁量权,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和透明度。我国新颁布
《反倾销条例》中对损害的认定虽然已经较1997年更为严格和详尽,但与世界贸易组织的《反倾销协议》相比还不够详尽。比如,该条例第8条规定,确定损害时要考虑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以及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那么,对国内产业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包括那些?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又指那些?本条例都未作规定,显得不具有较强的实践性。另外,将对损害的认定不加区分,而对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和实质阻碍一同认定,也显得太过笼统,原因在于认定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和实质阻碍时审查的事项和应该考虑的因素应该是有所不同的。
第三,关于反规避问题。反倾销的立法目的在于为由于倾销而造成的进口国的损害提供救济,但是,现在一些出口商通过改变制造方式或贸易模式规避反倾销措施,从而削弱了反倾销制度。因此,反规避问题应该在反倾销法中得到规制。我国新颁布
《反倾销条例》第
55条规定,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这样的法律规定简单模糊,从实践操作的角度来说是远远不够的。我国不主张一些国家滥用反规避措施进行贸易保护,但应该对事实上大量存在的规避行为做出规制,这对保护我国国内产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鉴于此,我们应深入研究并借鉴美国、欧盟和世界贸易组织的反规避立法,制定有关反规避的法律条文或规定。欧盟现行的反规避立法是规定于1996年颁布的反倾销规则的第13条。该条对规避行为的界定、反规避条款的适用范围、适用反规避行为的调查程序、对不具有规避意图的进口产品的处理以及一般关税适用原则做出了规定。依据该条,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包括:(1)受制于反倾销税约束的国家,将受约束的产品化整为零,以零部件形态输入欧盟国家后,组装或完工,并在欧盟境内销售,以规避反倾销税;(2)在第三国境内装配或完工产品;(3)对产品略作修改;(4)后继研究开发产品。美国的反规避措施比较复杂,其内容也比较全面详细。按美国立法,规避行为包括:(1)在美国装配或完工产品;(2)在第三国生产、装配产品;(3) 略作修改的产品;(4) 后继开发产品。对每种行为的构成要件也都作了详尽规定。世界贸易组织的《反倾销协议》中虽尚未接纳反规避条款,但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邓克尔草案中的反倾销部分首次纳入了反规避条款。根据邓克尔草案的陈述,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通常包括:(1)以国家转换的方式规避反倾销税;(2)在第三国装配的规避行为;(3)在进口国装配的规避行为。这几种规避类型介乎于美国和欧盟的反规避措施之间,其内容体现了欧美反规避条款的基本精神。我国在制定有关反规避的法律时,除了借鉴欧盟、美国及邓克尔草案中的相关规则,还应结合实际情况,坚持公正合理的原则,对规避的概念、规避行为的种类及反规避措施等做出详尽的规定,以利于指导反规避的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