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机构同意美国关于该款没有指出如何履行义务的理解。例如,该款没有提到措施所不适用的国家应明确排除在该措施之外。尽管专家组说可以合理期待这样的明确排除有一定的道理,但该款文本中并没有提到这一点。
上诉机构也同意美国关于不提供适用或排除适用的国家名单也可以符合该款的义务的观点。虽然提供这样的名单可能是有用的,有助于提供为了所有成员利益的透明度,但该款并没有要求这一点。
美国还提出应特别注意“适用”一词。上诉机构指出,美国强调这个词在该款中的重要性是正确的。但该款所说的是将措施适用于一种产品。钢管措施这样的附加关税实际上不必要适用于一种产品,而是设定一种该产品能够进入该国市场的条件,包括象美国这样对配额外的进口设定一种关税。因此,关税适用时,没有考虑结果是否使得进口更贵,由于更贵而抑制进口,或者干脆阻止进口。
美国在上诉中称,通过设计保障措施税,该措施就自动地不适用于进口低于3%的发展中国家。但根据专家组确定的、美国未提出异议的措施生效时的最新数据,9000吨不是总进口的3%,而仅为2.7%。根据专家组的调查结果,1000吨差不多是3%。因此,美国豁免的数额太小。
美国曾对专家组说,他们“预计”该措施会导致总进口量下降,结果9000吨就符合了第9条第1款的要求。但预计不会自动实现,事实证明了这一点。专家组曾经指出,没有文件表明美国努力使微量进口豁免适用。不论美国的预计是什么,美国都没有采取合理的步骤排除这种发展中国家。
上诉机构认为,钢管措施已经适用于微量进口的发展中国家。因此,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组的裁决。
三、关于程序的问题
1、是否提供事先磋商的充分机会(《保障措施协议》第12条第3款)
上诉机构指出,该款并没有具体说明应有多少时间进行磋商,因此何为适当时间应个案处理。在本案中,韩国提前18天得知了即将采取的措施,并在措施生效前11天得知了生效的日期,而美国于措施生效前8天向WTO通报了该措施。
上诉机构曾在美国面筋案中指出,应有充足的时间提供有意义交流的可能性。这个要求是说出口成员事先应获得充足的相关信息,以对该措施进行分析,并且有充分的机会在措施生效前评价其影响。只有这样,出口成员才能有机会就维持第8条第1款所说的实质对等的减让水平和其他义务达成谅解。第12条和第8条在文本上的这种具体联系是非常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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