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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外商风险投资基金制度的重构

  第二,对外国投资者规定的3%最低投资额限制不合国际惯例,无法引进具备先进经验与管理理念的外国风险投资家做普通合伙人。在成熟的美国《有限合伙法》,作为普通合伙人并承担管理责任的风险投资家只要出资1%即可,但《暂行规定》5条第1款却规定“……对外商投资风险投资企业的出资不少于投资者出资总额的3%”。事实上,我国早已不是投资资金短缺国度,管理人才缺乏却是制约风险投资业发展的重大瓶颈,所以引进外资风险资本的更本质意义不应盯住资本本身,而应着眼于能娴熟操作风险投资机制的外国风险投资家的先进经验与管理理念,并利用其在国际市场上寻找风险投资资本推出的高效途径。故此,笔者以为应将3%下限改为1%为宜。
  第三,有限合伙制的重要吸引是其能避免双重征税的赘累,从而极大降低运作成本。但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合伙企业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样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风险投资企业享受有限合伙制的避免双重税收的优势无从体现。而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法规定,对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合作各方分别计算纳税,合作中方按内资企业有关税收法规纳企业所得税;对合作外方应视为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营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但不得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法优惠待遇。按此规定中外合作风险投资企业的外资方似乎可避免双重征税,但却又不得不以放弃享受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为代价,从而制约风险投资者的进入热情。凡此种种,都说明中外合作风险投资企业形式与真正的最具效率性的“有限合伙制”颇具差距。鉴于此,笔者以为企业所得税法必须早日修改,将合伙企业排除所得税的纳税对象范围。另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风险投资企业的外资方也应能享受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
  
  3、降低外国投资者的过高准入门槛
  风险投资是涉及到多数投资者的权益的行为,而投资业务是一项集宏观经济知识、企业管理经验与资本经营技能于一体的智能型业务,公司管理人的专家管理水平是投资公司运作成功的关键。故有必要对投资公司发起人与管理人的资格作出特别规定,以确保发起人与管理人能够真正对投资公司承担起发起责任与管理责任。 《暂行规定》5条,第6条分别对发起人与管理人提出资格要求,但《暂行规定》对外国投资者所设立的准入门槛显然过高,极其不科学,并实质上排斥专门的风险投资管理公司的设立,同时也排斥外国风险投资家做普通合伙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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