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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法律全球化新论

  同时,随着晚近经济全球化步伐加速,国内贸易、外资及金融方面的管制立法的趋同化明显。拿后两者来说,在双边投资条约广泛签署与多边投资协议露出苗头的背景下,一向以对外资严加管制而著称的发展中国家国内投资立法迎来自由化的革命。据统计,在1991-1998年间,各发展中国家对其外资法修改的94%是为了给外国投资者提供更为有利的投资环境,在市场准入与外资待遇上大大松绑,只有6%的修改属于加强对外资的管制。[14]以争端解决方式及其法律适用的趋同化为例,发展中国家原来一直以适用“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或国民待遇原则为主张。但晚近的外资立法中已只有绝少数的国家只允许当地救济原则,1/2的国家规定经国家预先同意就可提交仲裁,另外一些国家则规定应签订特别协议。[15]而这种签订特别协议之规定 “其更多的只是为了给予一种象征性的功能,因为它毕竟在历史上有过重要的政治意义”[16]。再如金融监管领域,虽然巴塞尔协议并不当然具备国际条约的效力,但是其确立的对跨国银行的监管原则及各种标准,相继在主要国家与银行的立法或内部制度设计所接受,从而有效的指导了各国国内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高度趋同化运动。
  另外,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联结是法律全球化运动的关键一环。而国际法与国内法原本被看成互不隶属的两个不同法律体系,它们的效力孰高孰低在法学史上曾有激烈辩论。但即使早在1887年美国国务卿贝亚得(Bayard)就已指出:“如果一国政府可以将其国内法作为确立其国际权利和义务的最后标准,那么,国际法规则便只不过是一种虚名,而且根本不可能对国家与个人提供保护……在任何情况下,只能是国际法提供国家责任的标准,而不是它自己的国内规则”[17]。联大1946年通过的《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第13条和1947年国际法委员会通过的《国家权利义务宣言》第13条都规定:“各国一秉诚意履行由条约与国际法渊源所产生之义务,并不得借口其宪法或法律之规定而不履行此种义务”。另外,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46条有关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之规定以及WTO规则的扫清“祖父条款”的威力也反映出这一点。总而言之,“国际法效力优先于国内法”之原则在现代国际公约中得以确立,我们也已清楚看到国际法与国内法规范正逐渐联结为一体,“国内法与国际法之间的界限正在变的模糊不清”[18]。对这种法律全球化运动的高级层次,显然用“事实度”眼光是最好观察。
   四、法律全球化的根源分析及因果关系
  就如历史唯物主义认为,“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产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生产关系。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经济结构,既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19]所以,欲寻找法律全球化运动的根源我们必须对其经济基础、社会意识的变异及其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探究,以证明法律全球化作为经济全球化的反应是否为“对马克思主义关于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曲解或误解”[20]。
   经济全球化是冷战结束后广泛使用之概念,但权威学者认为其本是广泛国际经济交流以来就有的事实,只是在近些年全球市场体制逐步统一的背景下加速而已。推动经济全球化加速的原因有多方面,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为其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跨国公司与国际组织以及英美等发达国家扮演极其重要的角色,但市场经济的天然扩张性却是其根本性原因。市场经济本身并不存在国度的限制,国界只是强加于其上的人为的外在约束。但市场经济是一种极富有穿透性的经济力量,具有很强的地理扩张倾向,其本质是将经济活动集中于一切有利于生产并能获取高额利润的地方,因而往往超越政治篱笆和国家界限。而传统国家行为的逻辑是获取并控制经济增长及资本积累的进程,并且对经济的管理往往服务于某种意识形态的目的。从而各国法律制度被视为民族国家控制经济的致命武器,各国的立法、执法以及司法权力被视为国家主权的当然内容,再加上早先地域的限制以及历史、文化、民族习惯的迥异等因素,很自然的形成了条块分割的各国法律制度,从而制约经济全球化运动的开展。这样,从表面层次看,似乎各国迥异的法律制度与经济全球化之间有着解不开的死结,正如美国学者威廉·奥尔森描述:“主权国家体系把人们分成一个个作茧自缚的政治实体,而经济生活的繁荣却需要人们尽量交流商品和投资。这一直是主权国家体系一个根本性的难题”。[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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