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债务责任关系,各国一般没有统一的专门法律予以调整。多数情况下,根据法人有限责任原则,让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并无法律的依据。但考虑到母子公司间经济关系的特殊性,严守有限责任原则,就使跨国公司、集团公司各实体的法律责任与它们的经济联系相分离,因此,有些国家的破产法或
公司法虽然仍坚持将有限责任原则作为一般原则,但在实践中往往也采取一些例外的作法,使母公司对破产子公司的债务担负一定的责任。表现形式有揭开公司面纱、多国企业整体责任、严格责任、公司集团法的专门规定等。[2] 在博帕尔案的求偿中,原告向美国法院提出的起诉书就主张追究多国企业的责任,认为实际上只有一个实体——多国企业整体,造成损害的多国企业应对这种损害负责任。
从目前的实践来看,让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负直接责任的做法有两种,一是以传统的有限责任原则的某些例外为根据来揭开法人面纱,追究母公司的责任;一是通过专门的公司集团法作出直接规定。[3]
传统的有限责任原则的最常见的一种例外是“揭开公司面纱”理论,这种理论的根据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1)代理,即如果子公司是母公司的“代理人”、“工具”、“化身”,母公司就要对子公司的债权人负责任。(2)母公司的不当行为,即母公司违反其对子公司合理注意的义务和为自己利益对子公司进行的一些不当管理或干涉行为,使子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甚至导致子公司破产的情况。(3)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即母公司对子公司实际行使控制权并且滥用其控制地位,对子公司造成损害时。(4)子公司与母公司的资产和事务过度混合,自己没有独立的财产和对事务的决策权。(5)公平和合理的考虑。此外,投资不足;子公司的设立不符合正常的程序;母子公司的相同或重复(包括会议、董事、业务活动、所有权人、经营管理、银行帐户、雇员的控制、广告、资产等都是相同的);对公司资产和财务状况进行虚假陈述、欺诈等原因也可以使各国法院在实践中揭开公司面纱。[4]
德国采用立法的形式对公司集团的责任关系作出直接规定,在世界上则是独树一帜的。依德国1965年股份
公司法的规定,母公司与子公司依情况不同而各有区别:(1)在母公司与子公司间以控制合同或利润转移合同等相联系的情况下,母公司有义务弥补子公司的年度亏损。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没有直接责任,但子公司的债权人由于子公司不能显示任何净亏损的事实而间接地得到保护。(2)对于事实公司集团(即母公司与子公司不是通过企业合同相联系,但子公司事实上是由母公司管理的)来说,允许母公司干涉子公司的事务,但必须对每个个别的和确定的损害予以补偿。(3)对于一体化情况(即母公司对子公司全部持股的情况)来说,母公司则须对子公司的全部债务负直接责任。[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