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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开暨行政程序立法研讨会纪要

  个别代表认为,行政强制与信息公开可以从框架中删除,因为它们是特别程序,规定得细会显得头重脚轻,规定得粗又不能起作用。
  (三)行政行为的效力
  有代表认为,此章从逻辑上讲应包含于“一般规定”之内。课题小组代表提出,之所以有此单章规定,是因为“行政行为的效力”极具重要性,而且“一般规定”与“行政行为的效力”的条文都比较多,如果采取合并的设置,几乎要占到整部法的一半,与其它部分的比例不协调。
  另有代表提出,此章宜补入“行政行为的撤销”一节。也有代表建议,此章应加上“行政行为的补正、追认与转换”内容。
  还有代表提出,这里的行政行为效力其实只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而言,因而不具有普适性。不如设“行政行为”一章,将“效力”作为一节纳入。
  个别代表提出,“一般规定”与“行政行为的效力”这两章宜作换位处理。
  (四)行政行为的分类
  有代表认为,行政行为分类宜粗不宜细,考虑到程序实践的迅速发展态势,行政程序法不妨采用抽象与具体的两分法。有代表持赞成意见,进一步建议将具体行政行为分为“不利处分的程序”与“授益处分的程序”,而行政合同、行政指导仍不妨专章规定。又有代表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可以通俗地分为“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与“依职权的行政行为”。个别代表提出,传统的行政行为分类在定界上很为难,不如另辟蹊径,按行为所处的阶段,将行政行为分为意思行为与物理行为,其中前者停留在决议阶段,后者已进入实施阶段。上海人大法工委的代表持不同意见,针对程序实践中花样百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建议立法细分行政行为。
  有代表认为,“行政决定”与“行政规范”有交叉关系,二者不宜并列。有代表持相反意见,认为“行政决定”概念的提出是值得称道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奖励与行政命令等传统分类都是行政决定的不同外壳。
  有代表提出,“行政计划”在德、日行政程序立法中包括“行政规划”,二者的包含关系使之不宜并列。多数代表认为两者的外延需进一步厘清。
  个别代表提出,“行政指导”主要是日本法上的概念,我国可以用“非强制手段”将其纳入。也有代表提出,“行政指导”可以作为中国行政程序法的特色性内容,突出规定。
  另有代表提出,“不作为”是行政程序实践中很重要的问题,而本框架中却没有为其设一席之地。建议辟出专章来规定。
  (五)法律责任
  这是新增的章节,也是课题的难点。有代表提出,鉴于程序实践中出现的“外部责任内部化”这一严重问题,行政程序立法应考虑将执法主体的内部责任与外部监督衔接起来,建立一个内外部法律责任相配套的究责制度。有代表认为,从实体与从程序出发追究行政违法责任,将得到不同的结果。行政程序立法到底采取何种角度,有必要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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