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三种观点都有其一定的道理。比较而言,笔者偏向第三种意见。鉴于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而特设的,只有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法律才有必要去保护;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除要求行为中让与人无处分权外,必须还具备法律行为的其他一切生效要件,若该交易行为本身无效或可撤销,就不能产生善取制度适用之情形。所以,不能简单地把无权处分行为是否生效来作为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的条件;善意取得制度与无权处分确有法律上的联系,但两者毕竟在很大程度上存在着交叉。
(二)无权处分与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与善意取得恰好是法律上的一对矛盾体。不当得利指的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 不当得利属于民事法律事件一种,构成一法定之债。该制度的设立奠基于衡平观念,它对于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流转关系起着调节作用,意在恢复当事人之间在特定情形下所发生的非正常的利益变动。在无权处分中,由于行为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行为且与相对人构成了“准合同”关系,对于合同当事人而言,其利益的满足又与权利人存在一定的联系,在这种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构架中在无权处分情况下,若行为人实施一定处分行为且完成了标的物的交付,对于交付了的财产应如何来定性?笔者拟从合同本身的性质着手,就不同特征的合同关系分别探究两者的关系。
1、有偿无权处分与不当得利
(1)相对人为善意。在此情形下,由于相对人取得的财产,系与行为人意思表示一致时产生的结果,并且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因此虽相对人享有利益,权利人遭受损失,且存在损益变动关系,但权利人不得对相对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盖相对人之取得利益,系基于与行为人之间契约关系,具有法律上的原因。
权利人虽不能向善意相对人主张不当得利,但却得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之。由于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构成的是有偿合同,依权益归属原则,行为人受领价金(或取得价金请求权),受有利益,致权利人遭受损失,具有损益变动,但缺乏法律上的原因,应构成不当得利。
(2)相对人为恶意。此时相对人受有利益使权利人遭受损失,且毫无法律上之根据,理应构成不当得利。因此,权利人可以向相对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权利人不得向相对人基于其所得价款而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前者不当得利返还请请求权根据的是物之所有权归属;后者权利人与行为人不存在债权的归属问题。
2、无偿处分行为与不当得利
关于无偿无权处分所生不当得利之问题,郑玉波先生曾做出以下说明:“若顾及原权利人之利益,则在有偿取得之情形,因不能使之负返还之义务,但在无偿取得,如原处分人无资力时,似应使负返还义务为宜。”笔者非常赞同这种观点。无偿合同,本身并非反映交易关系之典型情形。
合同法追随的是平等协商、等价有偿的立法原则,无偿合同可谓其一例外者也。对于无偿合同,本身从利益分配的角度来讲,就存在一定的失衡嫌疑,
合同法承认该行为完全是基于考虑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然而,合同关系由于无权处分行为的介入,更加剧了这种失衡的程度,若不在法律上加以“补丁”,其对于债之本旨的冲击是不想而知的。不当得利制度无疑是最及时有效的“补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