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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刍议

  就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而言,两者是相互关联、密不可分的。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制度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正如某些学者所指出的,善意取得制度是通过无权处分行为完成的,是解决法律对做出无权处分行为之结果的财产如何确定其权利归属的问题 。这与笔者先前提出的有关无权处分行为带来的权利在各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的观点不谋而合。
  《合同法》第51条规定了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之效力事宜,却未规定无权处分情形下有关善意取得制度如何使用的问题。
  笔者认为,如果权利人在行为人处分行为后予以追认或行为人在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时,相对人毋需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即可享有合同带来的利益(当然相对人为恶意时除外),此时行为人权利的不完满因经合法弥补而使债权完全生效,各方权利处于平衡状态。
  需要讨论的是,如果权利人拒绝追认或行为人在订立合同后未获处分权时,是否应当影响相对人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的所有权。对此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在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情况下,将善意取得作为独立的取得物权的事由是可以解释得通的。但是,在不承认或者不存在物权行为的情况下,一旦权利人拒绝追认,则合同应当被宣告无效,这就意味着在法律上对行为的效力做出了否定的评价,因此不能对善意相对人进行保护。 如果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使善意相对人能依法取得所有权,显然对相对人的行为在事实上要做出一种肯定的评价,这样确实存在一种法律上的矛盾。
  另一种观点认为,据《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嗣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嗣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这里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物权处分的合同无效,即买卖合同无效。但善意的受买人应当受到保护,这一问题属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范畴。
  第三种观点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仍然要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即使权利人拒绝追认,无权处分合同并非当然无效,简单地宣布合同无效,确实会妨碍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因为合同被宣告无效后,相对人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取得所有权,但合同被宣告无效,相对人又不能根据有效的合同主张权利,这本身是自相矛盾的。在无权处分情况下,权利人拒绝追认该无权处分行为,但此种拒绝追认不得对抗善意的相对人,这就是说即使权利人拒绝追认,但如果有偿交易行为中的相对人是善意的,无权处分的合同仍然有效,相对人可以善取制度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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