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动产的无权处分和不动产的无权处分
对于所有权的无权处分,根据处分标的物性质可将的其分为动产的无权处分和不动产的无权处分。区分动产及不动产的无权处分对于处分行为效力的认定具有重要的意义。例如,对于动产的无权转让,若在转移标的物时受让人为善意,无权处分行为可援用善意取得制度;无权处分行为无论权利人是否追认或者行为是否嗣后获得处分权,该处分行为对于第三人皆为有效。对于不动产,因为善意取得制度不适用于不动产,因此处分行为于第三人的效力应以是否登记以及交易是否符合诚信公平原则等特殊要件为鉴。
(三)相对人为善意的无权处分和相对人为恶意的无权处分
这是根据无权处分行为实施时相对人主观态度的标准来划分的。相对人为恶意的无权行为指的是在无权处分实施时相对人明知行为人无法律实体之处分权,仍然以明示或默示的态度和行为人进行合同行为;反之即为相对人善意的无权处分。在相对人为恶意时,无权处分行为自合同行为时即为无效。相对人为善意时,判定处分行为于相对人之效力时应再究处分行为的及处分内容的性质等定夺。
(四)有偿的无权处分行为和无偿的无权处分行为
根据相对人是否可以从合同中获取某种利益,可以将合同分为有偿的无权处分行为和无偿的无权处分行为。有偿无权处分,指的是行为人与相对人基于处分行为而订立的合同存在着相互支付对应代价的内容。反之即为无偿无权处分。
区分有偿与无偿的意义首先在于便于确定合同的性质,如买卖合同为有偿合同,如果变为无偿合同,则变成了赠与关系;其次合同的有偿与无偿对于权利人可否向相对人主张不当的利返回请求权也具有重大影响。
三、 无权处分的效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51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对于该规定的含义学术界争议很大,目前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观点:无效说、有效说和效力待定说。
无效说将无权处分行为一概视为无效行为,这显然有乏妥当。我们承认,合同作为债的一种,其本旨即在于通过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给付行为而使其利益得到满足。正因为合同的本质在于合意,因此,合同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当事人以其自身的意志调整他们之间的交易关系。 这样,对于合同相对人而言,无论出于主观上是否是善意,也无论合同行为是否具备其他的生效条件,一棍子打死合同无效,这显然不利对于相对人以及权利的保障,同时还要看到,从市场经济本质需要出发,合同应当尽可能激励交易而不是消灭交易,简单地宣告无权处分行为无效,事实上是和激励交易原则完全背离的。
完全有效说是建立在物权行为理论基础之上的。 《德国民典》第185条规定的无权处分行为虽然为效力待定的行为,但实际上指物权行为的效力待定。在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情况下,由于区分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尽管因处分人无处分权且权利人拒绝追认而导致物权行为无效,但债权合同的效力仍然不受影响,因此相对人仍然可以基于有效的债权合同的处分人提出主张履行有效债权的请求。由于引进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因此对于无权处分效力的认定似乎豁然明朗起来:债权行为归债权行为认定其效力,物权行为按物权行为认定效力,但是我们不难从中发现其存在巨大的弊病,即在认定无权处分效力时忽视了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的善意与否,我们注意到,在物权行为理论中,债权行为始终基于订立而生效,换句话说,哪怕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是恶意的,其照样可以从有效的债权中获得利益。这样过分地给予相对人利益上的偏袒,无疑造成了合同当事人权利的严重失衡,在维护合同的公正平等方面拉开了庞大的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