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主权内涵的解剖
主权一词,通常与国家主权一语混为一谈,事实上,两者之间虽有密切联系但存在概念上的差别。主权包括两层意义:国内法意义上的主权和国际法层面的主权也就是国家主权。主权“是一种特定类型的法律人格,即国家的法律人格的法律速记语”。 主权概念来源于哲学上的客观存在理念,它是一种不可分割、不可限制、不可转让、不容否定的抽象概念。而国家主权更准确地讲只是国际法上的术语,国家主权的概念必须在国际法构架下运作。本文基于这一判断来展开论述,对主权的内涵加以解剖。
(一)国内法意义上的主权
就国内法上的主权而言,前文所述格老秀斯的观点与法国的人民主权学说有着某种异曲同工之处,两者都含有国家是人民为了自由和幸福而联合的观念,具有社会契约论的印记。事实上,也有不少学者依据卢梭的社会契约论来论证主权是至高无上的,暂且不论观点的正误,如此引用也是对卢梭的学说的歪曲。因为卢梭的学说的内核是:在主权是公共意志运用的前提下,主权是不可转让、不可分割、不可侵犯的,因此是完全绝对和神圣的。为了确保自由,每个公民把自己置于代表公共意志的主权之下。实际上他的学说有一个重要的前提就是“公共意志的运用”。奥本海也认为统治者主权人格的权力在国内高于一切是国内
宪法权力和权威的问题。与霍布斯同时期的学者普芬道夫就认为,在一国境内主权受
宪法限制也是有可能的。连反对主权属于人民的格老秀斯也主张,在极端情况下,人民有权反抗统治者,如:根据原先的和后来的约定,统治者应向所有自由的人民负责;君主已放弃其权力;君主企图将王国转让他人或顺从他人统治;君主已公开与全体人民为敌;企图篡夺并不属于自己的主权;人民保留有抵抗之权等等。 所以说,主权在国内法上并非绝对的,它必须受制于其权力来源(在民主国家就是指一国宪法体制),以及
宪法本身不能违背国际强行法。当统治者所代表的主权与增进广大人民的福祉之目标及与公共意志完全背道而驰以至达到不能容忍的地步时,其权力的合法性就值得怀疑,人民即有抵制的权利。事实上现代国家所提倡的有限国家理念也可以说是对此在另一角度的回应。但总的来说,主权在国内法上具有最高的权威,意味着处理对内事务的至高无上的权力,仅仅在极为罕见的极端场合是受到约束的。
(二)国际法层面的国家主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