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驰名商标保护的范围
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可以延伸到何种程度,国际上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因为对驰名商标所有人的保护过于广泛,有可能会到对其他商标所有人的权益的侵犯。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1)规定“对于商标注册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一项商标构成,已属享有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在该国驰名的商标的复制,仿造或翻译图案,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于造成混乱者,应依职权——如本国法律允许——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的主要部分抄袭驰名商标或是导致混乱的仿造者,也应适用本条的规定。”由此可见,巴黎公约仅对驰名商标的复制,仿造或翻译图案,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易于造成混乱的商标,以及主要部分是抄袭驰名商标或是导致混乱的仿造者,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因此,在巴黎公约中一个普通商标是否构成对驰名商标的侵权,从横向上看,是否与驰名商标相“近似”,从纵向上看,所标示的商品是否“类似”。
在Trips协议中,将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服务商标,而且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从纵向扩大到有权禁止他人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的商标,当然这种保护也并不是无限度,即只有在“如果将相同的商标用于该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就会暗示与驰名商标有某种联系,从而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能的利益”的情况之下方可以。
我国新
商标法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是按照Trips协议进行修改,新
商标法第
13条对于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将该商标通过复制、摹仿或翻译的方式申请注册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将会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对于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如果用复制、摹仿或翻译的方式用于不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且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也将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此外国家工商行政局在《
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
10条中规定:“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登记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2年内,请求工商管理机关予以撤销。”可见在实践中,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较Trips协议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