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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形态看故意犯罪中的对象问题

  (三) 犯罪对象事实和法律形态均有争议的情况
  这种情况是把以上两种情况综合起来的情况,具有不确定性,得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里不再举例。
  四、对争议的小结
  把以上争议的情形进行进一步分析,我们会发现之所以会出现争议,原因主要有三:
  1、犯罪对象本身的形态具有多样性。由于故意犯罪中,犯罪对象的形态有14种之多,这给我们在认定犯罪对象、其所表现的客体、罪名之间的关系时带来诸多不确定因素。
  2、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局限性。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其主观认识可能并不充分,或是主观与实际不符,或是在犯罪中改变了认识等,这些因素也使得犯罪对象具有了多种属性和特征。
  3、刑法条文本身规定的影响。有些刑法条文规定了相同的对象但却反映不同客体,有些规定不同对象但却是相同客体,有些条文存在竞合的现象等,这些条文上的特点,有时也给定罪量刑带来一定程度的复杂性。
  以上三点在本文中均有例证,这里不再重复。
  总之,不管是什么原因,我们在认定犯罪时不能离开犯罪构成,这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而对犯罪对象形态的分析只是进一步帮助我们运用犯罪构成的理论去分析犯罪,以更好地实现刑法的任务。
  (Ⅰ) 关于犯罪对象的基本概念的界定,有不同的说法,鉴于本文的主旨,这里不进行详细的讨论。
  (Ⅱ) 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61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Ⅲ) 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99-501页。
  (Ⅳ) 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68页。
  (Ⅴ) 从哲学上讲,如果真的没有犯罪对象是讲不通的,因为内容与形式不可分割,一定的内容总要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因此有犯罪客体必有犯罪对象。这里所讲的“没有犯罪对象”是因为少数犯罪的犯罪对象不能用人或物去归类,而司法实践中也不去追究它们的犯罪对象所引起的。这些罪的犯罪对象通常不具有司法意义,所以通常认为“没有犯罪对象”。
  
  参考书目:
  1、周振想编著:《刑法学教程》,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版。
  2、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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