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类犯罪首先不是故意犯罪,因为行为人是在认识到其行为的对象并非
刑法调整的客体中的对象的前提下实施的,并不具有主观恶意,因此对其行为结果只能追究过失的责任或不追究责任(如意外事件)。如案例五中,甲射死乙的行为不能追究故意杀人的责任,因为其并不具有杀死乙的故意。若甲存在过失,只能按情形追究过失杀人的责任,甲由此构成过失杀人罪;若是意外事件,则不追究甲的责任,甲由此不构成犯罪。
(3)虽然事实上侵犯的是同一客体,但把属于某一
刑法条文内容的对象当成另一条文的对象。
这种情形与缺乏对犯罪对象的具体认识的情形十分相似,对它们的分析方法也一样,因此,这里不具体从理论上对其进行阐释,只对具体的案例进行评析。但两者也存在区别,主要是这种情况中一般不会有法条竞合的情况。
案例七中,甲在主观上有走私黄金的故意,客观上事实了走私行为,若其走私的对象真是黄金,那么其已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的既遂。问题在于其认识的对象与实际的对象发生偏差,其实际上走私的是核材料,即除主观要件外,其余要件均属于走私核材料罪之列。我们对甲是定走私黄金罪的未遂还是定走私核材料的既遂呢?从犯罪构成来看,尽管两罪的客体均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但定走私核材料的既遂是不合适的,因为甲并不具有走私核材料的故意,如果这么认定,就造成了客观归罪。相反,定走私黄金罪的未遂较为妥当,它把主客观因素相统一起来,严格把握了犯罪构成。不过如果甲在知道是核材料后仍然加以走私的,则构成了走私核材料的既遂。
案例八与案例七的分析较为类似,我认为只能定甲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既遂,而不能定出售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既遂。从
刑法分则条文来看,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相同点也有不同点。两者在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都相同,其主要区别在于犯罪对象的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后者的犯罪对象是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不是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的真伪性认定该罪,而是以作为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真伪性的认知为标准定罪:如果行为人认为出售的是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事实上是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以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相反,行为人事实上出售的是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其认为是真的,则应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那么这一认识上的错误对既遂未遂有无影响呢?我认为,不管哪一种情况,由于行为人都实施了出售的行为,都破坏了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和国家的税收征管秩序,因此一旦出售成功,应该定为既遂。案例八中,甲主观上是把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成真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出售并获得5万元的,因此甲构成非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