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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形态看故意犯罪中的对象问题

  案例六也是如此,甲并不具有窃取国家秘密的故意,对纸上的内容也没有明知,因此追究其为境外窃取国家秘密罪的责任是不合适的。但是否构成盗窃罪呢?不难看出,这里的难点就在于这张纸的价值如何认定,若认定其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反之,若认定其数额较小,则属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况,按刑法13条规定,不构成犯罪。我认为,这张纸由于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关系国家安全,所以除得到国家许可的人外,任何人不得持有,其在性质上理应与违禁品属同类,因此可以比照对盗窃违禁品的规定,不计数额,直接定为盗窃罪的既遂,只是在量刑时,视具体情节而定。
  2、在对犯罪对象法律形态认识错误的情形下对对象施加影响。
  对犯罪对象法律形态认识的错误主要有三种:
  (1)把不属于刑法调整的客体中的对象当成某一刑法调整的客体中的对象。
  刑法只对其所规定的客体进行调整与保护,对其外的客体的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意义。但是当行为人因为把把不属于刑法调整的客体中的对象当成某一刑法调整的客体中的对象而故意实施某行为时,是否应该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呢?有人认为不可以,因为其行为根本没有侵犯刑法规定的任何客体。我认为应该追究相应的责任,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犯罪的恶意,已具有了人身危险性,只是由于客观因素,使其犯罪行为未得逞。我们若是放任这种行为,无异于鼓励人们去犯罪。因此,对这种行为应该追究相应的责任。如案例四中,甲虽然射死的是野兽,并非乙,但其行为是在杀死乙的犯意支配下完成的,表现出了人身危险性,应此对甲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未遂。
  (2)把属于刑法调整的客体中的对象当成某一不属于刑法调整的客体中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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