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六也是如此,甲并不具有窃取国家秘密的故意,对纸上的内容也没有明知,因此追究其为境外窃取国家秘密罪的责任是不合适的。但是否构成盗窃罪呢?不难看出,这里的难点就在于这张纸的价值如何认定,若认定其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反之,若认定其数额较小,则属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况,按
刑法第
13条规定,不构成犯罪。我认为,这张纸由于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关系国家安全,所以除得到国家许可的人外,任何人不得持有,其在性质上理应与违禁品属同类,因此可以比照对盗窃违禁品的规定,不计数额,直接定为盗窃罪的既遂,只是在量刑时,视具体情节而定。
2、在对犯罪对象法律形态认识错误的情形下对对象施加影响。
对犯罪对象法律形态认识的错误主要有三种:
(1)把不属于
刑法调整的客体中的对象当成某一
刑法调整的客体中的对象。
刑法只对其所规定的客体进行调整与保护,对其外的客体的行为不具有
刑法上的意义。但是当行为人因为把把不属于
刑法调整的客体中的对象当成某一
刑法调整的客体中的对象而故意实施某行为时,是否应该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呢?有人认为不可以,因为其行为根本没有侵犯
刑法规定的任何客体。我认为应该追究相应的责任,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犯罪的恶意,已具有了人身危险性,只是由于客观因素,使其犯罪行为未得逞。我们若是放任这种行为,无异于鼓励人们去犯罪。因此,对这种行为应该追究相应的责任。如案例四中,甲虽然射死的是野兽,并非乙,但其行为是在杀死乙的犯意支配下完成的,表现出了人身危险性,应此对甲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未遂。
(2)把属于
刑法调整的客体中的对象当成某一不属于
刑法调整的客体中的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