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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进步下的法律调整——从MP3.com与Napster案说起

  为此,人们就必须寻求科技进步与传统法律间的平衡点。以MP3.com与Napster为例,唱片业着与其和其所认定的侵权者进行诉讼以致两败俱伤,不如开发新的经营模式,以收取版权费的方式和MP3及Napster各牟其利。即采取在使用者付费的前提下,唱片业者和提供Napster或与其具有相类似功能软件的从业者依一定比例分配该金额。因为唱片业者虽然在传统唱片行业上具有经验与市场优势,然而在新兴的网络市场上,许多新的创意和商业模式不断出现,唱片业者若是欲以其过去经验单独开发新市场,可能反而导致其原有的企业基础的瓦解,利润随之降低,与其如此,不如利用其既有的优势,与拥有新技术、新理念的网站经营者合作,双方分享利益。
  (二)双管齐下——科技保护与法律保护
  以上的解决方法只是一种暂时的平衡措施,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科技进步与传统法律间的冲突与矛盾。要真正解决该问题,笔者认为必须釜底抽薪,即分别从科技保护与法律保护这两个层面进行思量。
  1、科技保护
  科技的问题应用科技的手段解决。因此,针对网络音乐著作著作权受侵害的现象,各种防盗技术也不断被研制出来,以期能以技术遏制网络上的侵权行为。实践中例如IBM与五大唱片公司结盟,进行一项代号为“麦迪逊计划”的安全数位传送系统测试,利用IBM所开发的电子音乐管理系统,销售五大唱片公司所发行的音乐专辑,EMMS的功能为在所有的专辑内容均加上编码与浮水印以防止盗版。此外,EMI测试一种DRM的技术,该技术可让著作权人借由设定特定参数,防止数位音乐进行无限制次数的复制。
  2、法律保护
  要真正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对著作权法进行修改,如台湾就于2000年8月公布了著作权法部分条文的修正草案,其中针对网络服务业者有如下的免责规定:网络服务业者就他人所放置而自己就其内容不知情的著作对公众提供,且客观上对于阻止该著作被接触是不可期待或在技术上不可能的,免负侵害著作权的责任;或对于他人所提供的著作内容仅提供使用人接触的功能,包括在使用人要求下自动且暂时性地储存该著作者,免负侵害著作权的责任。据此,笔者建议我国著作权法也应对相关条文参照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的修正意见进行修订,以更符合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问题。然而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在以科技的进步达成规范的目的时,应注意对人们权益的保障。因为以技术防止盗版行为时,消费者在使用MP3过程中,其选择性与自由无形中就被限制。尤其是若以理发方式赋予科技管理技术的法律规范保障时,政府或从业者强制及控制人们行为的力量将更为强大。且其控制人们行为的危险性隐藏于无形,一般人们在生活中不会感到自己的权利被限制。因此,在保障著作权人权利以鼓励创作、促进人类文化发展的同时,一般人们合理使用著作的自由与选择权益也应适当被保护,否则,如果著作无法广泛流传,则著作权法指定的基本宗旨也无法达成。因此,以科技技术防止盗版也应有一定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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