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节目预告表,是电视台工作人员付出劳动而编制的,它的存在是一种事实,它并不是对将要播出的电视节目的“报道”,相反,电视台在通常情况下应按电视节目预告表播放电视节目,它能够满足人们想知道电视台将要播出的电视节目的需要,这是其使用价值,无论它刊登于哪家报纸,甚至象《列车时刻表》一样单册发行,人们都愿意付出代价取得,这就是它的商业价值,这种价值,自然应该由电视台“原始取得”,《广西广播电视报》付出对价后,“继受取得”了它的商业价值,因此,只有《广西广播电视报》才能刊登。在电视节目预告表未丧失其商业价值之前,也即,电视台没有按电视节目预告表的安排播放完全部电视节目之前,任何人不得使用之。
孟文还认为“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具有独创性,因为从内容上看,只是一些将要发生的事实,从形式上看,是固定不变的按时间顺序排列的表格。”笔者认为,孟文对“独创性”的理解未免过于苛刻,按照这样的理解,那任何作品都很难具有独创性而受《
著作权法》的保护了。比如,孟文,在内容上只是对法律的解释,即探求、叙述“立法者明知或可推知的意思”,这种意思在立法时就已存在,其形式只是一些文字的排列组合,这些文字在《新华字典》上都能找到,其排列也严格受到汉语语法规则和逻辑规则的制约,难道孟文就没有独创性,就不受《
著作权法》的保护了吗?
六、结语
“不正义的行为之一就是法官及其他有权者没有运用恰当的规则或者不能正确地解释规则” 。而要恰当地运用规则,必须要正确地解释规则,所以,法官该不该解释法律的问题没有意义,有意义的是法官怎样解释法律、怎样进行法律的漏洞补充与价值补充的问题。笔者在实务中深刻体会到,法官们需要的正是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回答,这也正是笔者撰写本文的原因。
注释:
1、参见王勇飞、张贵成主编:《中国法理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12月版,第87页。
2、[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9月版,第177页。
3、[台湾]王泽鉴:《比较法与法律解释之适用》,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
4、参见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8月版,第457页。
5、参见[美]保罗·A·萨缪尔森、威廉·D·诺德豪斯:《经济学》(第12版),高鸿业等译,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3月版,第10-11页。
6、参见[美]汤姆·Z·彼彻姆:《哲学的伦理学》,雷克勤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5月版,第447-455页。
7、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会1996年1月版,第5页。
8、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1月版,第164页。
9、梁慧星:《民法解释学》,第41页。
10、K·茨 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第167页。
11、梁慧星:《民法解释学》,第68页。
12、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第168页。
13、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第267页。
14、夏成华:《法律解释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1月版,第25页。
15、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第261页。
16、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第276-277页。
17、夏成华:《法律解释比较研究》,第29页。
18、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第168页。
19、沈宗灵:《再论当代中国的判例》,载《判例与研究》1995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