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受定金的一方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法有明文,自不待论,返还定金的利息呢?法官在考虑这个问题时就进行了利益衡量。
首先,衡量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在本案中,如果被告按约供货,那么,原告交付的6,000元定金就会被折算成价款,原告取得货物,就相当于被告将定金返还给了原告,从交货时获得这笔定金利息的则是原告而非被告,在被告违约后,如果它及时承担了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那么,从此时起它不仅不能获得原告交付的6000元定金的利息,而且,还将失去另外6,000元的利息,所以,从被告违约之日起,原告就应取得12,000元的利息。
其次,衡量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社会利益,在实务中称为办案的社会效果。如果收受定金的一方违约,在双倍返还定金时不支付利息,这无异于纵容、鼓励收受定金的一方违反合同并拖延承担违约责任,因为拖延供货或双倍返还定金,至少可以取得定金利息,而且,时间拖延得越长越好,最终利息会超过本金,这显然不利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对财产流转的要求。
基于这样的利益衡量,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计12,000元及利息(自一九九五年十月至一九九六年三月)1,296元。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证明,在实务中,法官们确实在从事法律的漏洞补价值补充,而且,一些看似简单的案件也要进行利益衡量,笔者认为,如果法官能了解民法解释的方法,那么,他在从事这些工作时,就不会“在黑暗中摸索”了,所以,梁先生在其《民法解释学》中阐述的民法解释理论,并非如孟文所言尚不被实务界接受。
五、电视节目预告表为什么不是新闻并且应受法律保护?
电视节目预告表是否应受法律保护,梁文与孟文分歧的焦点似乎在于“电视节目预告表是不是时事新闻”的问题上,梁文认为,时事新闻仅指国内外大事,因此,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属时限新闻,所以,应受《
著作权法》的保护,而孟文则认为,时事新闻还包括小事、琐事,因此,电视节目预告表属于时事新闻,因此,不受《
著作权法》保护。笔者认为,二位先生均未将新闻与事实这两个不同的概念阐述清楚。事实,是已经发生、正在发生的事件及其过程、结果、影响等客观存在,而新闻,则是对事实的报道,一般而言,报道的形式包括文字、图片、音像制品等,可见,事实并不等于新闻,比如,海湾战争,只是一个事件,对这场战争的报道,才是新闻。即使如孟文所言,《
著作权法》不保护时事新闻,就是不保护新闻,但也并不意味着任何事实都能报道而不受法律的保护。如果凡是事实都能被报道的话,那《
著作权法》就保护不了任何作品了。比如,孟先生写了这篇文章,这显然是一种事实,难道《法学研究》在刊登时,加上“本刊讯,孟勤国先生最近写了《也论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法律保护与利益平衡》一文,全文如下……”,就可以不支付任何稿酬了吗?难道其他刊物加上“最近,《法学研究》刊登了孟勤国先生……”,就可以随意转载了吗?笔者认为,什么样的事实能够被报道而成新闻,除了公法上的限制比如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有伤风化等外,私法上也应有所限制,那些由特定的人付出了劳动才发生的事实,而人们之所以愿意付出劳动促成这一事实,是因为这一事实又能够满足人们想听、想看、想知道的需要因而具有一定商业价值,就不能被任意报道。即使要报道,在报道的媒体种类、报道的内容详略上也应有所限制,使报道不减少、不损害事实本身的商业价值,比如,一场文艺演出,可以被报纸报道,可以被电视台简略报道,但不能允许电视台进行全过程的“详细”报道,除非电视台付出一定代价,当然,这就不是新闻报道而是实况转播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