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乡镇司法所未能发挥作用的主要有两个原因。其一,司法所的调解以及裁决法院不予执行;其二,乡镇调解或裁判属于当事人自愿,没有调解先行制度。
对于司法所的调解和裁决的效力问题可以采用前述的司法审核制,由当事人或司法所将法律文书送交法院审核,只要属于自愿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法院即以裁定的形式赋予其执行力。再者,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相邻类型的案件采强制调解原则,由乡镇市调解委员会先行调解。经乡镇市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立者,得径行起诉。对于其它类型案件则规定当事人可选择调解。调解经法院核定后,当事人就该事件不得再行起诉。经法院核定之民事调解,与民事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
对于行政管理过程中附带的民事纠纷可由附设于行政机构的行政裁判所裁决(无需新设机构,只需转换现存行政部门的行为模式)。我国的劳动纠纷行政先行仲裁制度是一个较为成功的例证。据统计,全国现有劳动仲裁机构(名为仲裁委,实为行政裁判所)3191个,配备有20000名专兼职仲裁员,5年来审理劳动争议案件26.7万件,其中集体劳动争议1.8万件。我国城市职工数以亿计,然而从1995年1月至1997年8月的两年多时间内,法院仅受理92139件,平均每年仅约4万件。究其原因,劳动仲裁委员会起到相当大的屏障作用。我国完全可以参照这一做法,在消费者权益纠纷、城市房屋租赁纠纷、教育管理纠纷、医疗事故纠纷等领域实施行政裁决先行制度。人们对行政裁决持怀疑态度的一个主要原因是担心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程序简略,无法保证裁决的合法性。实际上,行政裁决的合法性或者说正当性主要不是取决于程序的完备无缺(当然程序相对完善也是必要的),而是来源于“不服可以不从”这一制度规定,也就是说裁决的正当性是建立在“合意”基础之上的。如果当事人双方在裁决后,皆放弃诉讼,说明双方已达成按裁决解决纠纷的合意。行政判决所的设立将会大量地减轻法院的案件负荷。德国与荷兰同为欧陆国家,然而德国的法院负担远比荷兰重,一个原因是荷兰在处理消费者纠纷争议、租赁纠纷、简单金钱债务支付、劳资问题、交通事故乃至承揽建筑纠纷,都发展有相当有效的调解、仲裁或行政程序,使诉讼相对成为多余,而这些在德国是依赖于法院来解决的。
小结
社会转型的实质在于利益的重分与规则的重建。与此相伴而来的是纠纷的蜂拥而至。出于对法院的信仰,人们希望尽可能地将纠纷提交法院,一断于法。然而,并非一切纠纷都适合法院解决,适合法院解决的纠纷也未必要由法官“躬亲”。国家从司法政策角度考虑,不应让法院大包大揽——将一切纠纷让法官扛,置法院于纠纷的风口浪尖,而应将其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后一手”。塑造现代意义上的法院决不能仅限于“做法院的文章”,法院应与其它纠纷解决机构打成一片,构筑起解决社会纠纷的有效系统,这应成为兴国安邦的国策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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