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在网上侵权的领域中,上述两种赔偿依据有较大的局限性。
(1)以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为赔偿数额
网络作品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本身就具有侵权损失程度不易量化的特点,加上网络覆盖范围广阔,侵权者将一作品上载,通过互联网全球的网民都可以获得该作品信息,潜在的用户数量,各地的经济状况都可影响到版权人的实际损失,而这些因素又是很难拿出证据来确定的,因此法院目前也较少适用这种方法。
(2)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为赔偿数额
在网络侵权中这种方法也很难操作,一些网站依靠上载作品增加用户访问次数,从而在广告业务上获得更大利润,这时往往难以区分侵权者是因为哪一篇作品获取了多少利润,网站甚至在诉讼中辩称自己不曾因侵权获得丝毫利润,可见这种方法在网上版权侵权中也不便于适用。
实际上,在不少国家、地区的版权法中都有一种重要的赔偿方法,即法定赔偿。法律规定一个赔偿数额(有一定幅度的金额),在难以查明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侵权获益时,由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性质、侵权情节等因素,在法定的赔偿幅度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我国版权法可以借鉴这一制度,以改变目前赔偿数额靠法官“拍脑袋”的情况。但法定赔偿数额的确定也需要一个严谨的标准,应考虑以下因素。
a.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应注意把握好赔偿金额的“度”,贯彻好版权人专有权与公众利益平衡与协调的原则。
b.互联网的发展水平。在我国互联网正处于幼年时期,需要政策的扶持和大批网络服务商的投资,但也需要大批优秀的作品吸引用户,鼓励投资与鼓励创作不能顾此失彼。
c.参考其他国家地区的标准。美国的法定赔偿额为不少于200美元,不超过10万美元;台湾地区的规定是新台币1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在适用法定赔偿方法时,应考虑作品本身的商业价值与社会价值,侵权者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性质和程度,这还有待于司法实践的总结。
注:①薛虹《纳入版权保护体系的网络传输》133页《民商法论丛》 第8卷
②袁泳《数字版权》84页《知识产权论丛》第二卷
③1998年北京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将他人通过电子邮件提供的王蒙等六作家作品搬上http://WWW.bol.com.cn主页中“小说一族 ”栏目。后六作家向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二审判决:被告赔原告经济损失13080元,被告停止使用原告作品,并公开致歉。
④转引自薛虹《纳入版权保护体系的网络传输》第1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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