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中版权侵权责任性质及承担方式
丁洁 李凌 厦门大学法学院
【全文】
互联网中版权侵权责任性质及承担方式
丁洁 李凌
著作权法是均衡作品的作者、传播者及社会公众三方利益关系的法,经过上文的分析,我们试图给网络作品版权人的专有权和为社会公共利益而设的合理使用之间划出一条界线。同时,我们也应清楚地看到,维护作者权益始终是这个均衡思想的核心,仅有法律授予而无法律保护的权利不算是完整的权利。著作权救济制度在网络时代需要进一步完善,形成一套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机制。
(一)侵权人及其责任性质
网上侵权行为类型众多,形态各异,涉及多种侵权主体,为了区分不同侵权行为的责任,拟将所涉及的侵权人分成网络内容提供商(ICP)、服务提供商(ISP)以及用户,对其责任的性质、归类原则进行分析。
1.网络内容提供商(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的侵权责任
内容提供商的主要职能及业务范围是向互联网提供信息,是重要的网络信息源。ICP通过创建形形色色的网站,将信息在互联网上发布,其发布信息的主要方式是下载其他网页的信息,上载至自己的主页,将纸介质作品数字化,以及通过超文本链接充实自己的网页;然后ICP把网页上载到网上的某个服务器供用户访问。
ICP未经版权人许可将作品上载进行传播,侵犯了版权人的复制权、发行权及公开传播权。其通过自己的上载行为直接损害了版权人的权益,承担的是直接侵权责任。在欧美国家,ICP一般被类比为“出版者”,因其都有把作品复制件提供给公众的作用,在这些国家,出版者承担的是严格责任,所以内容提供商也应承担严格责任。在我国,出版单位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内容提供商是否也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呢?
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对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作出特殊制定,目前只能适用《
民法通则》第
206条对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适用过错责任,应由版权人举证ICP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证明其有过错。目前有关ICP的注意义务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且版权人对ICP的运作过程不甚了解,举证困难。如果证据保全工作没有及时进行,由于网络信息的易于改动性,版权人根本无法举证。相比之下,如果实行严格责任,版权人一旦在ICP的网页上发现侵权行为,就有权通过私力救济或公力救济删除这些材料或者阻止用户继续访问。在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中,停止侵权对版权人意义重大,因为未经授权使用作品,一般处于连续和正在进行的状态,法律救济的关键首先在于停止对权利的侵害,然后才谈得上恢复权利行使的状态。有人认为对ICP实行严格责任,不利于ICP的发展,有损于公共的利益。经过前文对网络作品传播中的利益平衡分析,我们知道版权人的专有权是受到一定限制的,但ICP的直接侵权行为并不属于权利限制的范畴,而是使利益分配失衡。如果ICP对自己上载至网页内的信息都不能尽到审查义务,那么该ICP是否能合法存在应受到质疑,任其发展最终只会损害公众利益。